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6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長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伍包(驗餘淨重共柒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長華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6月16日18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 黃昱儒 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玻璃球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於103年
6月16日19時7分許,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346號搜索票,在黃昱儒上址住處內進行搜索並緝獲林長華,尚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驗後淨重共7.68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刑警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長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
㈡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7頁)。
㈢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29頁)。
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0至33頁)。
㈤現場照片共2幀(見警卷第37頁)。
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22頁)。
㈦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4日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5頁)。
㈧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共5紙(見本院卷
第26至30頁)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3年9月1日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本院所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346號搜索票1祇(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林長華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罪,其本次犯行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林長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尚有悔意,及其學歷為國小畢業(見警卷第1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驗後淨重分別為1.57公克、1.55公克、1.505公克、1.571公克、1.484公克,共計7.68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又上開扣案之毒品經檢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共5只,以目前技術尚無法將之與所包裝之各該等毒品完全析離,觀之扣案物照片1幀自明(見警卷第35頁),應認與所包裝之各該等毒品結合一體而應分別同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簡易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