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俊廷於民國102年1月25日晚上10時許,騎乘牌照號碼UK3-728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嘉義市(下同)民族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廣寧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維交通安全,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交岔路口號誌為紅燈時即貿然直行闖紅燈,適 楊雅萍 騎乘牌照號碼ZUO-432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廣寧街由南向北方向直行,兩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楊雅萍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賴俊廷於送醫後,警方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賴俊廷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24號卷第2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雅萍於警訊中之供述(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
(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1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二)(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
(五)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
(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6頁)。
(七)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即一、賴俊廷駕駛輕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二、楊雅萍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為家中次男之生活情形、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前有詐欺、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不佳;雖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但迄今避不履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違反義務之態樣及過失之程度;犯後承坦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