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告 賴文彬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複代理人 趙耀民 被告 童永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16,667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在嘉義市興嘉公園,將其所開立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 鄭瑞新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得20,740,000元。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2項與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參照)。查:
(一)本件被告明知銀行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付給他人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10月5日前某日,在嘉義市興嘉公園內,以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開立台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出售自稱「 鄧瑞新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鄧瑞新」或與之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不詳人士利用系爭帳戶於100年8月中旬,在「他她相約」交友網站上誘使原告加入虛設之「鑫辰運動網」賭博網站並下注簽賭,待原告欲獲利了結,再詐稱須繳付稅金、保證金等理由,要求原告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0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11日間,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365萬元),分別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各次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本件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等事實,有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縱僅為幫助人,依前開規定亦視為共同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即為所交付之前開金額合計365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3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二、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查:
(一)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告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11日間,詐騙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365萬元,業如前述。則除前開365萬元外,本件原告所主張遭詐騙而起訴請求之其他金額共17,090,000元,並非前開刑事判決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前開說明,縱令原告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二)然刑事法院將前開17,090,000元與法定利息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依前開說明,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為不合法,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萬元,及自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其餘請求,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前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部分亦同)。
五、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依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由與證據,足認原告已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之損害;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含原告前開起訴不合法經裁定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銀行│匯款金額│├──┼───────┼─────────────┼──────┤│1│100年10月5日│台北富邦銀行│30萬元│├──┼───────┼─────────────┼──────┤│2│100年10月13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0萬元│├──┼───────┼─────────────┼──────┤│3│100年10月14日│台北富邦銀行│30萬元│├──┼───────┼─────────────┼──────┤│4│100年10月19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5萬元│├──┼───────┼─────────────┼──────┤│5│100年10月20日│台北富邦銀行│10萬元│├──┼───────┼─────────────┼──────┤│6│100年10月21日│台北富邦銀行│40萬元│├──┼───────┼─────────────┼──────┤│7│100年10月25日│台北富邦銀行│30萬元│├──┼───────┼─────────────┼──────┤│8│100年10月31日│台北富邦銀行│30萬元│├──┼───────┼─────────────┼──────┤│9│100年11月1日│台北富邦銀行│40萬元│├──┼───────┼─────────────┼──────┤│10│100年11月10日│臺灣銀行│45萬元│├──┼───────┼─────────────┼──────┤│11│100年11月11日│臺灣銀行│4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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