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3號原告 呂俞賢 訴訟代理人 孫金陵
林幸郎 律師被告 陳鈺清 訴訟代理人 蕭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貳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2,400,00
0元,及自10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上「 趙壽山 餛飩」停車場前,欲右轉進入該停車場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車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在被告汽車右後方行駛,即因煞車不及,撞及被告汽車之右前車輪,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上正中門牙斷裂、及左上側門牙和左上犬齒牙冠斷裂及左足第3趾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400,000元、營養費用及復健費用各500,00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共1,00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2,400,000元,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
0元,及自10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低被告之賠償金額。又原告並無支出營養費用之必要,其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應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有支出之事實,其就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屬過高。此外,原告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8,062元,應自其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於102年4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上「趙壽山餛飩」停車場前,欲右轉進入該停車場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車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在被告汽車右後方行駛,即因煞車不及,撞及被告汽車之右前車輪,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上正中門牙斷裂、及左上側門牙和左上犬齒牙冠斷裂及左足第3趾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欲右轉進入路旁停車場,未讓於其右後方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已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又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身體、健康上受有損害,精神上並受有痛苦,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六、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103年3月27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關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何,原告因受傷而不復記憶,被告則陳稱:伊駕車行駛於快車道,欲向右變換車道進入「趙壽山餛飩」用餐,聽見撞擊聲下車察看時,才發現有1部機車與伊同行向撞及伊車右前輪位置,伊於肇事前約40公尺就使用方向燈等語,有兩造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6頁);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汽車受撞擊部位為右前輪上方之右側車身,原告機車則為左側車身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照片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1、24至29頁)。則由被告之陳述及兩造車輛受損位置觀之,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汽車係在原告機車之左前方,且已顯示方向燈光,表露其行向為準備右轉;原告既騎乘機車行於被告汽車後方,即有注意車前狀況即被告汽車行向之義務。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103年3月27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兩造均疏未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致肇事,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兩相比較,被告違規情節顯然較重,原告較輕,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80%,原告之過失比例為20%,較為合理,爰就後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20%。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00,000元之事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藥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4至43、65頁、本院卷第87頁)。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慶生牙醫診所、養安診所就診,支出醫藥費用依序為24,794元、9,763元、500元、600元,又原告因牙冠斷裂(左上正中門牙、左上側門牙、左上犬齒),先經根管治療完成,於103年2月18日至長庚醫院義齒補綴科門診尋求假牙治療,基於美觀及實用性,醫師建議於上開牙齒做樹脂纖維牙釘和全瓷牙冠,依長庚醫院收費標準,共計63,000元等事實,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藥袋、收據為證外,並有長庚醫院103年7月18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70106號函暨醫療費用明細表、屏基醫院103年7月28日(103)屏基醫骨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
73、78頁)。依原告所受傷勢及各收據所載項目類別,上開醫藥費用應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或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至於上開假牙治療之費用63,000元,雖原告尚未實際支出,惟原告缺損之牙齒均屬門牙,於進食、發音及臉部美觀等影響甚鉅,自有以近似真牙之全瓷牙冠製作義齒之必要,堪認該假牙治療之預計費用63,000元,亦為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上開醫藥費用及假牙治療費用合計98,657元(計算式:24794+9763+500+600+63000=98657),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既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另有支出之必要及事實,即應予剔除。
⒉營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須以營
養食品進食及以助復原,支出費用為500,00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50至64頁)。惟上開統一發票所載商品,均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之食品及日用品,就食品部分均非醫療治療之處方箋藥物,尚難評估是否為原告所受傷勢進食及復原所必要,有安麗公司103年7月10日麗德字第2221號函、長庚醫院103年8月14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7427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0、83頁)。又上開食品之成分眾多,各成分所佔百分比不明,就服用該食品後對人體有何作用,及對原告之進食、傷勢復原有何必要性、關連性等節,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⒊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復健費
用500,000元一節,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2頁)。上開統一發票所載商品為護膝,費用僅1,900元,被告對原告請求賠償該部分之費用並不爭執,則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既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另有支出之必要及事實,即應予剔除。
⒋工作損失: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
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5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共1,000,000元一節,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安麗公司擔任業務員,領有薪資,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於10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在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於出院後3個月內需專人全日看護,再於同年10月8日至同年月14日在屏基醫院住院治療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24、85頁),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長庚醫院103年7月18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70106號函暨醫療費用明細表、屏基醫院
103年7月28日(103)屏基醫骨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4、43至73、78頁),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勞動能力,嗣因系爭事故受傷,在上開住院及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共3月又18日內均無法工作,其薪資自受有損失。又原告於100、101年間申報之薪資所得分別為57,316元、51,43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參酌我國基本工資於102年間(自102年4月1日起)為每月19,047元,則以上開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原告薪資損失之標準,應屬相當。據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數額為68,569元(計算式:19047×3又18/30=68569,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
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業如前述,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經查:原告為00年生,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安麗公司擔任業務員,101年度所得為51,437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為00年生,大學畢業,任職於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所得為1,601,498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投資等財產,總額為995,970元,有警詢筆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畢業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6、18頁、本院卷第11至20、30頁),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0,
000元為相當,逾此之請求,應予剔除。⒍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9,126元(計
算式:98657+1900+68569+400000=569126),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20%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455,301元(計算式:569126×80%=455301)。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8,062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上開保險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417,239元(計算式:000000-00000=417239)。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00元,及自10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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