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永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永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永財前於民國97年間,任職屏東縣恆春區漁會(下稱恆春區漁會),負責恆春區漁會會務。詎其明知 黃修健 (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63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未與他人簽訂僱用契約書而為漁船船員、亦未曾接受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並不具備申請漁船船員手冊所需之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僱用契約書,竟與黃修健之繼母黃 張玉雲 (已歿)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 黃張玉雲 提供黃修健個人照片、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漁船船員體格合格切結書及新臺幣1至2千元手續費予柯永財後,柯永財即於97年11月12日前某時,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領得之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上相片換貼為黃張玉雲所提供之黃修健相片,並將該證書上姓名欄、出生年月日欄、證書編號欄分別塗改為「黃修健」、「54年1月2日」、「Z000000000」,後再予影印之方式,變造完成黃修健名義之小型漁船(筏)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另柯永財未經 許清河 同意或授權,即擅自盜用許清河之印章,在僱用契約書上之「具契約書人」欄內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均蓋印「許清河」印文,並持黃張玉雲所提供之黃修健之印章蓋印於該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內容表示許清河僱用黃修健為清河5號漁船船員用意之僱用契約書。待柯永財備妥上開文件,即於97年11月12日以黃修健名義填寫漁船船員手冊申請書、申請漁船船員手冊切結書後,連同黃張玉雲所提供之黃修健國民身分證影本、照片、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一併持交不知情之恆春區漁會內漁船船員手冊承辦人 鍾玉芳 轉呈屏東縣政府,據以申請漁船船員手冊,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僱用契約書及變造之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經屏東縣政府漁業科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認黃修健符合漁船船員手冊申請資格,而核發漁船船員手冊與黃修健,足生損害於許清河及屏東縣政府對於漁船船員管理、漁船船員手冊核發之正確性。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永財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33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第29頁、第42至第43頁),並經證人即黃修健之父黃信郎、黃修健於另案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7至第19頁、第22至第23頁),復有申辦船員名冊手冊、漁船船員手冊切結書、漁船船員體格合格切結書、漁船船員手冊申請書、僱用契約書、換貼黃修健照片之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屏東縣○○區00000000000區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3年1月10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B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月10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屏東縣政府103年1月21日屏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頁、第5至第8頁、第10至第1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偽造上開僱用契約書及變造上揭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後,持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換發證人黃修建之漁船船員手冊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盜用「許清河」印章之行為,係偽造上開僱用契約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僱用契約書、變造上揭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黃張玉雲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恆春區漁會承辦人員鍾玉芳向屏東縣政府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僱用契約書)及變造特種文書(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為間接正犯。次者,被告將上開偽造之僱用契約書及變造之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一併交與鍾玉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受共犯黃張玉雲之託,從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所為已損害屏東縣政府核發漁船船員手冊之正確性,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所犯同類型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並已入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獲利益、素行尚可(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偽造上開僱用契約書之「具契約書人」欄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內「許清河」之印文,係被告未經許清河之同意而盜用蓋印,上開印文均為真正,被告持以盜用,非屬偽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申請漁船船員手冊時,已將其偽造之上開僱用契約書及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持交恆春區漁會承辦人員而行使,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