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良以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4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柒仟零伍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復因多次違犯森林法案件,陸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嘉義縣梅山鄉太和村阿里山事業區第185林班地(下稱第185林班地),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該國有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駕駛不知情胞弟 黃良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1月2日晚間10時許,行抵上開林班地(座標X:219,375、Y:2,601,334),徒手將不詳人砍伐後放置該處之牛樟木4塊(共計153公斤,材積0.1392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9,018元)搬運上車而竊取得手,旋即駕車載離現場,並暫將該車停放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鄰0號前之空地。嗣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警方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該車輛有異,扣得牛樟木塊4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後,循線通知甲○○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負責管理上開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 劉啟同 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贓物領據、被害材積明細統計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竊案現場指認照片(見警卷第8至15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2年1月11日 嘉奮政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與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102年01月03日案(贓物)數量明細表、阿里山事業區第185林班竊取牛樟位置圖、查獲地點位置圖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32至39頁)在卷可佐。由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本案上開牛樟木4塊雖非為被告所盜伐而鋸成塊狀,惟既未搬離林地現場,仍屬森林主產物。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即應論以既遂。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前,業已將牛樟木4塊,放置於其所駕車輛內,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斯時起被告之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應認竊盜既遂,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邇來牛樟木價格飛漲,宵小之徒橫行山間,盜賣林木之案件與日俱增,被告前自100年至101年間,已因4次違反森林法案件(所涉罪名有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買贓物不等)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前案紀錄及各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猶不思悔改,明知牛樟木係山中珍貴自然資源,為保育類國寶林木,不得任意竊取,仍於102年間再度行竊森林內牛樟木,罔顧政府保育森林之努力,實有以重刑作為遏阻盜取林木行為之必要,另參以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數量4塊(材積合計約0.1392立方公尺,市價共計19,210元,原木山價19,018元)對林地自然生態破壞之程度,犯後知所坦認之態度,兼衡贓物業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5歲未成年子女1名(由配偶帶回大陸照顧),父母健在,曾從事營造業、製茶業,經濟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4塊,扣除人力搬運、人力裝卸、卡車搬運等生產費用後,合計原木山價為19,018元等情,有卷附嘉義林管處102年1月11日嘉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具之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得參(見偵卷第32至34頁),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及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於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諭知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即57,054元(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已由銀元修改為新臺幣,併科罰金自應以新臺幣計算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意旨參照),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雖係被告實施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物品,惟被告堅稱係向不知情之胞弟黃良代借得,且該車輛係登記其胞弟黃良代名下,亦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警卷第11頁),並非被告所有車輛,本院復查無證據得認確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