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宜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18號、第401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宜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宜信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3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且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04號判決處拘役60日確定(下稱第一案)、98年度審簡字第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至三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
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37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0年
5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101年度簡字第469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2案並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下稱第五案),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六案),第四至六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末於103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詎廖宜信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3月29日19時11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得杜老爺 曠世奇 派雪糕1枝及小美冰淇淋3盒,並隨即食用完畢;
(二)於103年5月17日7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朱媽媽冰店」門前冰品櫃上,徒手竊得 張雅婷 所有之「
WHYAND1/2」廠牌童裝目錄1本;
(三)於103年5月18日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萬福伯公廟」內,徒手竊得廟方供品豬耳朵餅乾、義美巧克力酥片各1包。嗣經「統一超商」店長 賴怡秀 、張雅婷及「萬福伯公廟」管理員 謝滿政 報警處理,乃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怡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宜信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俱坦承不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3至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二】第3至4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71頁、第7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怡秀、證人張雅婷、謝滿政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賴怡秀部分:
警卷一第5頁及其反面;證人張雅婷部分:第6頁及其反面;證人謝滿政部分:第5頁及其反面)均大體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警卷二第15至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警卷二第19頁、第20頁)、監視器影像列印畫面4張(警卷一第11頁)及現場照片13張(警卷一第12至13頁,警卷二第22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5至17頁)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2、97至101及103年1月間業有多次竊盜行為,並均處以罪刑,竟仍再犯本罪,素行顯非良善,並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確已無視法律上之誡命、未有顧忌,守法觀念明顯有所欠缺,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竊取動機、目的(詳如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被告行為時難認有何可憫之處,尤其稽諸被告前開犯罪科刑紀錄,亦足認其已竊盜成習(詳後述),所為殊值非難,應有賴施予較諸以往因竊盜案件所受更為長期之刑責,以澈底杜絕被告竊盜惡習之必要,並同時導正以他人財產應受尊重、不得恣意加以侵害之觀念,期能迷途知返、有所警惕;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犯罪手段亦僅以徒手方式進行竊取,尚屬平和,且被告所竊得物品價值並非鉅大,業經被害人賴怡秀、張雅婷、謝滿政於警詢時供陳明確(
1、杜老爺曠世奇派雪糕1枝、小美冰淇淋3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90元【警卷一第5頁反面】;2、「WHYAND1/2」廠牌童裝目錄1本價值250元【警卷二第6頁反面】;3、豬耳朵餅乾、義美巧克力酥片各1包共價值約100元【警卷二第5頁】),而其中部分被竊物品並經被害人張雅婷、謝滿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警卷二第19頁、第20頁)附卷可參,是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亦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案發時有無正當職業未明(因被告不語)、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屬健全(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各罪具體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犯罪事實
一、(一)部分處拘役80日;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處拘役70日;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處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判斷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範目的(避免私人財產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犯罪時間分布於103年3月下旬、5月中旬,尚屬緊密,且行為模式相當)、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被告本件3次犯行前,業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且觀諸各次所犯時間,當屬綿延不斷,易重複再犯同種類犯罪)、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均屬侵害私人財產法益,被害法益分歸被害人賴怡秀、張雅婷、謝滿政享有)、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爰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強制工作
(一)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有犯罪之習慣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亦同規定明確,是關於竊盜犯之諭知強制工作,倘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固應優先適用該條例,屬刑法之特別法;反之,則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28號判決理由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僅經本院宣告以拘役之刑,所定應執行之刑顯無達一年以上之可能,是於各罪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此先予敘明。
(二)次按保安處分屬於針對受處分人將來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且現行刑法採刑罰、保安處分之雙軌制,意在維持行為及行為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預防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尚非年邁體衰,竟不勤勉謀事,怠於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且稽諸其歷年所犯竊盜案件前案紀錄(本院按:被告雖早於73、78年間業有竊盜案件之科刑執行紀錄,惟距其後陸續所為之竊盜犯行業相隔已遠,彼此間難認有何關連,爰不作為本院衡量應否宣告強制工作之因素,先予敘明),被告先係於92年犯案,並於93年3月6日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之97年間,即再為4次竊盜犯行,其後於98至100年間,每年度猶不停犯有1次竊盜犯行,更於101年間,變本加厲密接犯下4案,甚至於10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後,隨即於未滿週年之103年1月間,再犯竊盜之罪,復加計本件所犯
3罪,除被告於92年所犯外,於97至103年之6年間,竟計犯有15次竊盜犯行,被告犯行顯屬綿延不輟,縱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一再違法犯紀、未見悛悔,自足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之習慣,甚於近期有犯罪頻率增多之趨勢,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訊以偷竊原因,係回稱以:沒有理由等語(本院卷第80頁),則被告主觀上顯亦欠缺尊重私人財產及正確謀生之觀念,是綜衡前揭情狀,本院認單憑施予被告刑罰之制裁,尚難矯正其竊盜惡習及澈底根絕其不勞而獲之惡性,故應有施以其他處遇方式之必要,亦即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期勉被告因此習得勤奮任事、努力進取之態度,俾匡矯其偏差之人格與行為,並養成以己力謀取所需及重視他人財產權益之人生觀,進而得以再行社會化、防杜再犯,爰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3竊盜罪,均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正。
(三)又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未有所明文,自無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餘地;又強制工作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如經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比照同法第1款規定執行之,惟該條項規定僅屬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方法,尚不能資為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之依據(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639號裁判要旨、9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理由參照)。是本院自應僅就本件各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就多數強制工作部分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從而,如主文所示之保安處分,無從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此部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執行方法執行之(即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以上併予敘明(同旨如司法院74年3月6日(74)廳刑一字第170號函釋意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