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175號上訴人廣南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9日以上訴人自91年11月起於台北市地下捷運站等地,以「2002.11.7台北市議會與消基會共同召開致癌電磁波記者會現場測量各廠牌電磁波數據」為主題,刊登比較廣告,並提供資料刊登中國時報91年10月26日第18版,以促銷其陶瓷電爐產品(下稱系爭廣告),系爭廣告均有不實,有違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1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等情,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案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以上訴人於商品比較廣告宣稱「2002.11.7台北市議會與消基會共同召開致癌電磁波記者會」、「以上資料取自台北市議會新聞稿」、「飛騰陶瓷電爐0.2毫高斯」及「飛騰電爐電磁波最低0.2毫高斯」等,陳述資料來源與事實不符,就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又上訴人於商品比較廣告上,陳述無法確認係經由真正、客觀之方式測得之電磁波數據,對競爭對手為不利之比較,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2年12月1日公處字第092180號處分書,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2項違法行為,並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為比較性廣告,實屬上訴人得享有之商業言論自由,應受憲法保障,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4條等規定亦應於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商業言論自由範圍內自行限縮。上訴人係先收得台北市議會前議員 鍾小平 以「台北市議會」為文頭之來函,方前往出席記者會,見到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 蕭弘清台北市衛生局科長等人出席記者會,並於現場進行座談及檢測, 況渠 等於記者會中從未主張自己係基於個人名義參加,於現場取得之新聞稿中更明白載有「台北市議員鍾小平今日偕同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舉行記者會」等字樣,上訴人於該等現場實況所造成之信賴下,而稱該記者會為台北市議會及消基會共同召開,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嗣上訴人藉由上開記者會告知消費者電爐具有電磁波,應提高警覺之初衷,卻未就該等文字資料及數據為任何更改,即將記者會中所取得之文字資料及數據完整轉載、揭露告知消費者,此時該等廣告主(即上訴人)之商業言論自由,除據此取得之商業利益外,並具告知消費者應就生活中無處不在之電磁波提高警覺之公益性。被上訴人竟忽略此等公益,而予裁處上訴人,實有違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又上訴人所引用之數據,確為他人現場實測而得之數據,上訴人就各廠商間之比較數據內容,並無任何陳述不實或引用資料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上訴人亦無任何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並未明揭其如何認定該等現場實測所取得之數據有何不真正、不客觀之情事,亦未能明揭其所認定之標準。另上訴人所引用之瑞典政府規定,係自上開記者會之新聞稿而來,該等敘述之真意,乃電磁波僅須超過0.25毫高斯,即對人體有害,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僅係就電腦或電爐為之,故系爭廣告實無任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且上訴人就該等測試數據之引用經過及內容或他國政府規定,並無任何陳述不實或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上訴人確無任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廣告宣稱「2002.11.7台北市議會與消基會共同召開致癌電磁波記者會」、「以上資料取自台北市議會新聞稿」等,該陳述資料來源顯與事實不符,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且該記者會係台北市前市議員鍾小平以其研究室名義對外召開,屬個別市議員行為,與台北市議會並無關連,當不致引人誤認為係由台北市議會以機關名義所召開之記者會。又蕭弘清係以其個人名義出席上開記者會,消基會並未參與上開記者會之召開及新聞稿發布,亦無事證顯示上開記者會及新聞稿係由消基會與台北市議會前議員鍾小平共同召開或發布。故上訴人以個別市議員所召開之記者會及發布之新聞稿,逕於廣告上宣稱該記者會係由台北市議會及消基會共同召開,顯與事實有別,致引人誤認資料之來源,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至於上訴人主張記者會現場有台北市政府官員列席云云,惟該等列席官員是否具有代表機關出席之資格,尚有疑義,上訴人既為本案之廣告主,更應善盡事前查證之責任,尚難逕以官員出席遽認政府機關有共同召開記者會之事實。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與公平交易法基於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兼及消費者利益,而於同法第21條課予廣告主對其自身商品不得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表示之行政法上義務,尚屬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其次,上訴人未經查證資料之真實性,逕引述對競爭對手不利之比較資料,以凸顯自身商品之優越,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核已違反公平競爭之商業倫理,為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被上訴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另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網站公告之新聞稿資料所示,「瑞典政府規定,人所在位置的安全磁場應管制在2.5毫高斯以下」僅適用於電腦螢幕顯示器商品,尚不適用於電磁爐等電器商品。上訴人未先確認他國對電磁波之相關規定,即於廣告上引用他人記者會新聞稿內容,使交易相對人產生使用高電磁波之電磁爐商品將有危險,而上訴人商品較其他競爭商品安全,且符合瑞典對電磁波之相關規定之印象,藉以貶抑競爭商品,核屬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然電磁波是否會導致致癌之危險,目前尚無定論,一般書籍及坊間相關資料雖有提及電磁波對人體可能之影響,但尚非電磁波會有致癌危險之具體事證,上訴人尚不得卸免其未盡查證及注意廣告真實表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略以: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4條所規定。又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公平交易委員會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41條前段所規定。本件係台北市議會前市議員鍾小平以其研究室名義對外召開,為個別市議員行為,與台北市議會無關,惟上訴人卻於系爭廣告中宣稱該記者會係由台北市議會所召開,誠難謂上訴人於系爭廣告中毫無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故意存在。況本案據被上訴人函詢台北市議會及消基會,渠等俱表示並未共同召開系爭廣告所稱之「2002.11.7台北市議會與消基會共同召開致癌電磁波記者會」或發布新聞稿,此有台北市議會92年1月30日議公字第9200411600號函及消基會92年5月29日(92)消總秘字第025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
依消基會上開函表示,蕭弘清係以其個人名義出席上開記者會,消基會並未參與上開記者會之召開及新聞稿發布,而綜合觀察新聞稿文頭及記者會現場佈置之布條內容,亦無事證顯示上開記者會及新聞稿係由消基會與台北市議會前議員鍾小平共同召開或發布,上訴人稱記者會確係由台北市議會偕同消基會所共同召開云云,應就其主張之真實性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均未能立證以明,所訴要無足取。至上訴人主張記者會現場有台北市政府官員列席云云,惟該等列席官員是否具有代表機關出席之資格,上訴人更應善盡事前查證之責任,始能信其為真實並據此刊登廣告,尚難逕以官員出席遽認政府機關有共同召開記者會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以個別市議員召開之記者會及發布之新聞稿,逕於廣告宣稱該記者會係由台北市議會及消基會共同召開,顯與事實有間,致引人誤認資料之來源,而其主張於廣告上為「2002.11.7台北市議會與消基會共同召開致癌電磁波記者會」、「以上資料取自台北市議會新聞稿」等表示,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所致云云,顯為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另上訴人於廣告表示「飛騰陶瓷電爐0.2毫高斯」、「飛騰電爐電磁波最低0.2毫高斯」等節,據上訴人表示係根據該記者會之測量結果,然查該數據縱為現場實測,惟其測量方法及測量數據之客觀性,並非無疑。上訴人既為廣告主,自應事前確實查證該檢測數據之客觀真實性,善盡其廣告主之責任後,始得將之刊登為廣告內容,惟上訴人已自承其對該檢測數據之施測者、測量方法及測量儀器等均不知情,且被上訴人調查過程中要求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時,上訴人亦未提供該檢測數據為公正客觀之具體事證,則上訴人逕自將之刊登於系爭廣告,已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徒於刊登系爭廣告後,始於本件訴訟中要求傳喚前台北市議員鍾小平查證事實,所訴並無可取。又台北市議會及消基會既未具名與前台北市議員鍾小平共同召開「電磁爐致癌指數超過千倍人民使用提高警覺!」記者會,上訴人於廣告上以「2002.11.7台北市議會與消基會共同召開致癌電磁波記者會」、「以上資料取自台北市議會新聞稿」之表示,爭取消費者對廣告內容之信賴,且上訴人未經查證檢測數據之真實性,亦未先行確認他國對電磁波之相關規定,即於廣告上引用他人記者會新聞稿內容,使交易相對人產生使用高電磁波之電磁爐商品將有危險,而上訴人商品較其他競爭商品安全,且符合瑞典對電磁波之相關規定之印象,藉以貶抑競爭對手商品,核其行為已違反公平競爭之商業倫理,為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且公平交易法立法之目的在杜絕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之廣告,故事業為銷售商品之目的所為之廣告,應於事前確實查證廣告內容之真實性,善盡廣告主之責任,不得於廣告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倘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自不能以商業及個人言論自由而主張免責。至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係針對刑法第310條規定誹謗罪是否違反憲法所揭櫫言論自由及比例原則所為釋示,該號解釋意旨雖提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意涵,惟此與公平交易法基於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兼及消費者利益,而於同法第21條課予廣告主對其自身商品不得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行政法上義務,尚屬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資為其判決之論據。固非無據。
五、惟本院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固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4條所規定。惟依上開規定,行為人必須於其商品有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徵,或於商品比較廣告中有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始足構成之。本件上訴人於其廣告中所引之電爐電磁波檢測數據,是否為不實之數據,或於檢測過程中有何不真正、客觀之處,關係上訴人是否有虛偽不實之表徵,或以欺罔方法為不公平之競爭,如本件產品檢測結果並無不實,或檢測方法並無不真正、不客觀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上開規定之違章要件,自有審究之餘地。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其所製作之商品檢測比較表格,係上訴人逕行將經現場實測且已排列,並經媒體對外宣布之數據,加以援引於廣告之上.雖未能積極證明該商品檢測結果及檢測程序之依據,然請傳訊當場記者會主持人鍾小平,以資證明當場檢測經過及記者會情形云云。查上訴人固未能自行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檢測過程及結果之正確,惟其已提出請求傳訊證人鍾小平之證據方法,欲證明該待證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而證人鍾小平為本次記者會之發起人,並為現場之主持人,對現場記者會情形,以及電爐電磁波檢測經過,即委由何人檢測?以何儀器加以檢測?檢測方法及程序為何?受檢產品如何蒐集?等等情節應為証人 鍾某 瞭解最深,自有傳訊該證人到庭就上開事實,加以訊明,以釐清事實之真相,原審對此攸關判決結果之事項,未能傳訊該證人查明上開事實,對當事人之主張重要事項,未予調查亦未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上訴人自始即主張其依據現場出席之消基會人員及政府官員,以及該次書面新聞稿所載,誤認該次記者會為市議會及消基會所舉辦,足資證明其無故意過失情節云云,上開主張是否有據,僅須傳訊參與該次記者會之成員到庭,即得加以釐清,且傳訊並無困難,原審未能傳訊上開人員詳予查證,亦嫌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上訴人據以指摘求為廢棄,非全無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戴見草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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