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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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鑫寶選任辯護人葉佩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鑫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鑫寶(原名 劉子桓 )自民國101年9月1日起,受雇於告訴人李○○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金鑫資源回收廠」,負責在該廠內收購廢銅、廢鐵、廢鋁等五金類及銷售業務,並按日回報公司會計人員所收購或銷售之廢五金總類、數量,由公司會計人員記帳後,再發給零用金(作為收購廢五金之用)。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任職之日起(於任職前一日,公司會計事先發給零用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即每日回報不實收購之廢五金數量與公司會計人員蔡○○記帳,使蔡○○誤以為回收廠每日確有收購如附件一收貨資料欄所載之「紅銅」、「雜銅」、「青銅」、「雜線」、「白鐵」、「鋁」之回收金屬,而發給劉鑫寶如附表一所示之零用金。嗣於102年2月22日,李○○委託公司員工林○○至上開回收廠進行盤點時,發現實際庫存數量與帳面所記載之數字有如附表二所示不符之情形,始察覺遭劉鑫寶詐得69萬5,
100元(見本院卷三第102頁反面,公訴人於104年9月1日審判期日更正之起訴事實),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上與被告乃立於對立之地位,其之指訴乃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分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之指訴、證人蔡○○、林○○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報表、收貨出貨明細表為其依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嫌,辯稱: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所稱帳記庫存與盤點數量有異,應係告訴人公司帳目管控疏失所致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藉其於○○資源回收場工作之機會,於收購廢五金時,透過虛報購買回收金屬數量之方式(即「以少報多」),詐領用以收購回收金屬之零用金部分,係以證人蔡○○證述及告訴人提供之收支明細表,認被告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零用金,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盤點庫存資料與帳記庫存資料間存有落差,並認其間誤差係因被告於收購廢五金時「以少報多」,並以此法詐取購買回收金屬之零用金。是本案應確認者厥為:㈠、告訴人所提供之盤點庫存資料與帳記庫存資料之內容是否正確無誤,倘確屬正確無誤,方能據以認定兩者間確有落差而存有失重之情形;㈡、被告是否確有領取告訴人所指金額之零用金。
㈡、證人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到○○資源回收場盤點時,是我一個人前去,盤點過程中被告也是要做生意,還是要忙客人的事,應該沒有注意看我秤重時的重量,盤點後我將手抄資料給被告看,但沒有讓被告簽名,被告有說不可能剩下這麼少,應該還會有多等語(偵卷二第44頁反面、第45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44頁反面、第145頁正面)。足認盤點工作係由林○○一人為之,盤點過程中,被告並未全程在場,林○○亦未就逐項盤點結果與被告進行確認。而就林○○前往○○資源回收場盤點時,就盤點結果是否均留有書面紀錄一節,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前往○○資源回收場盤點時,我一定會先寫下來,之後再口頭報告,不會單純用電話回報,一定會有書面紀錄,書面紀錄我是交給○○當舖的會計,請○○當舖的會計幫我傳給臺南會計等語(院卷二第144頁反面、第145頁正面、院三卷第76頁反面);證人即○○當舖之會計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林○○盤點時手抄留下的紀錄應該是有拿給我,我有掃瞄起來,應該是在電腦裡面等語,是依證人林○○、蔡○○所述,林○○前往○○資源回收場盤點時均有留存書面紀錄。然依證人即製作前述收貨出貨資料之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林○○前往○○資源回收場盤點時,每項都會進行盤點,紅銅、雜銅、青銅這類高單價的項目,是盤點完後向我口頭報告,並由我直接記錄,剩下比較細項的,可能只有幾公斤,或是鐵類那些都會有手寫單,數量比較大的,400至500公斤以上才會用口頭報告等語(院二卷第198頁、院三卷第34頁正面),則謂林○○前往○○資源回收場盤點時,未必均有留存書面紀錄。勾稽經手盤點資料之證人林○○、蔡○○、林○○3人證述內容,就林○○前往○○資源回收場盤點時,就盤點結果是否均留有書面紀錄一節,證述內容已見齟齬。是林○○前往○○資源回收場盤點時過程是否嚴謹,並留有足供日後檢視盤點紀錄是否正確之書面紀錄一情,已非無疑。
㈢、觀諸卷附盤點手寫單,盤點時○○資源回收場內之「紅銅」(即盤點手寫單記載「A」部分)、「青銅」(即盤點手寫單記載「青」、「青大」、「炮金」部分)、「雜銅」(即盤點手寫單記載「B」、「B+」部分)、「雜線」(即盤點手寫單記載「雜線」、「中線」部分)、「白鐵」、「鋁」(即盤點手寫單記載「鋁骨」、「鋁」部分)之重量依序各有184公斤、267.3公斤、545公斤、1097公斤、116公斤、957.1公斤;然依如附件一所示,告訴人於104年4月10日陳報之收貨出貨資料,就盤點時○○資源回收場內之「紅銅」、「青銅」、「雜銅」、「雜線」、「白鐵」、「鋁」之重量依序為430公斤、652公斤、1836公斤、731公斤、4380公斤、926公斤一情,有卷附告訴人104年4月10日陳報之收貨出貨資料及盤點手寫單在卷可佐(院卷三第1之8頁、第1之13頁、第1之22頁、第1之31頁、第1之38頁、第1之45頁、盤點手寫單第1頁至第3頁)。經核前述收貨出貨資料記載之盤點重量,就「紅銅」、「青銅」、「雜銅」、「白鐵」部分,依序較盤點手寫單所載盤點重量多出24
6公斤、384.7公斤、1291公斤、4264公斤;就「雜線」、「鋁」部分,依序較盤點手寫單所載盤點重量短少366公斤、31.1公斤,是告訴人所陳報之收貨出貨資料所載盤點內容,顯與告訴人所陳報之盤點手寫單所載內容不符一情,應堪認定。從而,自難排除卷林○○前往○○資源回收場盤點時製作之盤點手寫單,可能因事後保管不慎而有缺漏之合理懷疑。
㈣、證人林○○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林○○盤點時,數量比較大的,400至500公斤以上會用口頭報告等語,業如前述。
然觀諸前述收貨出貨資料與盤點手寫單之差異,除「雜銅」、「白鐵」差異達400公斤以上外,「紅銅」、「青銅」、「雜線」、「鋁」部分差異均未達400公斤,其間誤差顯難以林○○盤點時存有證人林○○所述,林○○盤點時間或有以口頭報告之情形加以解釋。由此益徵,前述收貨出貨資料中之盤點數字是否確能真實反映林○○前往○○資源回收場盤點結果一節,非無疑義。再參以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林○○到○○資源回收場盤點這麼多次,我廠內還有我的工作,不可能記得他盤點幾次,林○○盤點完後,會報告李○○,李○○跟我說,或林○○打電話跟我說,一次都是說一、兩個項目,至於林○○在沒有書面紀錄時,回報的數量會不會記錯,我也不知道等語(院卷三第29頁反面、第33頁正面)可知,林○○至○○資源回收場進行盤點時,縱有林○○所述口頭報告之情形,當時因林○○尚有自身工作需行處理,回報來源兼有林○○透過李○○告知,或林○○直接以電話告知之情形,於此慌忙之際,是否能於缺乏書面紀錄之情形下仔細勾稽並詳實記載,已非無疑;又若林○○在沒有書面紀錄之情形下,一次回報一、兩個項目,回報內容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㈤、證人林○○雖於偵訊中證述:我到○○資源回收場盤點時,「紅銅」、「青銅」、「雜銅」、「雜線」、「白鐵」、「鋁」之重量依序差不多是430公斤、652公斤、1836公斤、
700多公斤、最後一次出貨的數量、900多公斤等語(偵卷二第46頁),然依告訴人提供之盤點手寫單,林○○到場盤點時○○資源回收場內之「紅銅」、「青銅」、「雜銅」、「雜線」、「白鐵」、「鋁」之重量依序為184公斤、
267.3公斤、545公斤、1097公斤、116公斤、957.1公斤,與證人林○○於偵訊中證述內容多有差異。衡以,檢察官於前述偵訊時,所提示之附表所載盤點內容,經核與前述收貨出貨資料所載數字相同(偵卷一第12頁、第19頁、第26頁、第31頁、第40頁、第49頁),然前述收貨出貨資料所載盤點內容,與卷附盤點手寫單所載盤點結果有異,且其間誤差亦難以盤點時存有證人林○○所述口頭報告之情形加以解釋,故其真實性容有疑義一節,業如前述。證人林○○前述於偵訊中證述之內容,既係依前述真實性容有疑義之資料所為回答,自難排除其證述內容係受檢察官提示資料誘導所言,此部分證述內容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㈥、就前述收貨出貨資料所載收貨部分,依證人林○○於審理中證述:陳報資料中並無○○資源回收場於101年9月至10月期間之收貨手寫單等語(院卷三第27頁正面)。然依證人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始的手寫單據我都會保留,然後全部拿回去臺南等語(院卷二第137頁),參以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的收貨單、出貨單都會交給會計等語(院二卷第151頁反面),是○○資源回收場於101年9月至10月期間之收貨手寫單,應係存放於告訴人所經營之位於臺南之○○公司,惟此部分收貨手寫單,未見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扣案或命告訴人提出,是就前述收貨出貨資料中
101年9月至10月期間之收貨記載部分,並無相應之收貨手寫單可資比對,其真實性亦容有疑。
㈦、證人林○○於偵訊中證述:○○資源回收場中,有部分鐵拿去當遮雨棚等語(偵卷二第46頁),足認○○資源回收場購入之回收金屬,除復行賣出營利外,亦有部分供作回收場內其他用途使用,然依前述收貨出貨資料所載內容,並未記載除復行賣出營利外,其他可能減少庫存之情形,是前述出貨資料是否已含括所有庫存支出之情形,業屬可疑。又依前述收貨出貨資料所示,「白鐵」部分於101年9月1日至102年1月24日近4月期間,僅有101年10月19日1筆出貨資料,重量僅有11公斤(院二卷第209之40頁),相較同期間「紅銅」、「青銅」、「雜銅」、「雜線」、「鋁」依序有5筆、5筆、5筆、4筆、5筆出貨資料相比(院二卷第209之1至38頁),次數均相距甚多,且出貨數量僅有11公斤,亦與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來收購白鐵的廠商都是不小的廠商,每一家都會要求一次要收到幾噸等語(院二卷第184頁)不符,是告訴人所陳報之出貨手寫單,是否存有遺漏部分,亦堪質疑。
㈧、證人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每天補給被告零用金的紀錄,都在一個表格,被告領取零用金時,我沒有請被告簽立領取零用金之收據等語(本院卷二第138頁正面)。是就被告領取零用金之金額是否確如附表一所示一情,除證人蔡○○製作如資料㈠、㈡、㈢內之收支表外,別無其他足以查核之證據可資佐證,從而被告是否確有溢領零用金一節,亦非無合理懷疑存在。
㈨、被告曾於偵查中以陳述狀稱:曾於高雄○○當舖,向李○○暫時承認做假帳之行為,然當時係因遭受恐嚇,並非基於任意性所為陳述等語(偵卷二第34頁)。就曾於高雄○○當舖,向李○○承認做假帳之行為部分,雖與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在高雄○○當舖有承認中間有拿錢或謊報數量之行為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65頁反面)。然被告始終供述當時陳述並非基於任意性,參以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在○○當舖向我承認時,當時只有我跟被告在場,李○○並不在場等語(本院卷三第66頁正面),是就被告當時陳述之情境是否係基於任意性所為,僅有告訴人李○○之指訴足資為憑,衡以證人即被告之姊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曾表示有遭人恐嚇要承認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反面),是被告前述陳述狀中所稱陳述非係基於任意性所為一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自難僅依告訴人李○○前述指訴,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一開始不承認,後來被告和他母親及姊姊都又來○○公司,當時被告有承認等語(本院卷二第188頁反面),然此部分證述與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印象比較清楚的是,和被告在臺南見面時,被告是 沈默 沒講話等語(本院卷三第64頁反面);證人即陪同被告至臺南○○公司交涉之被告之姊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當下都是沈默沒有講話等語(本院卷三第71頁反面),顯有不一,亦難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㈩、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卷內帳簿資料之正確性,存有前述合理懷疑,復無充足證據得認○○資源回收場內之帳記庫存量與盤點庫存量確有公訴意旨所述失重情形,故就起訴書事實欄部分,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述以少報多詐領零用金之確信心證,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據上述,本案無從僅以告訴人指訴,認定被告確有以少報多詐領零用金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檢察官所舉被告犯罪之上揭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王俊彥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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