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福選任辯護人林伯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福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建福於民國94年12月25日起擔任當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起訴書之地址「高雄市○○區○○○路○○○號
1樓」係於98年5月24日始行變更,應予敘明)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依法具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陳建福明知○○公司於95年9月間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以○○公司名義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日期,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買受人公司、開立日期、發票金額、營業稅額等不實內容,填載於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而虛偽製作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4張(下稱系爭發票)交予○○公司,充作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以幫助○○公司逃漏營業稅。○○公司也果於申報該期營業稅之際,佯稱曾進行該等交易,而將系爭發票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進項金額,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陳建福即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公司逃漏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又陳建福為圖掩飾其上開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明知○○公司並未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進貨,復向○○公司取得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8張,充作○○資產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此方式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緝。嗣經稅捐機關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被告陳建福及辯護人以係傳聞證據為由,爭執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9月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1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516號、第34646號、102年度偵字第25848號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5727號併案意旨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290號起訴書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他卷第
7頁、資料卷1第45-56頁,以下本判決所引證據出處之卷宗代號,詳見「卷宗簡稱對照表」),係國稅局負責辦理營業稅職務之公務員將○○公司各期申報之營業稅資料電磁紀錄輸入電腦設備後,設定營業稅期別或交易對象之搜尋條件所輸出之資料,係屬公務員於職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則上開資料乃依據○○公司所依法申報各期營業稅之原始資料匯出,公務員僅係依○○公司申報而為輸入,並無偽造相關紀錄之動機,且○○公司如對稅捐認定有爭執,亦得依法聲請救濟,而處於可受檢查之狀態,復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上開告發書、公函、起訴書、併案意旨書等書證,因本質上為負責稅捐或犯罪調查之公務員針對本案及相關之具體個案,於調查稅捐及犯罪證據時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性質上即屬傳聞證據,復查無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所定「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已說明之證據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之證據,其中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訴字卷第21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建福固不否認其於案發之95年9月間係○○公司之負責人,亦直承附表一之系爭發票確由○○公司開立予○○公司以充作該公司之進項憑證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公司確有實際自○○公司進貨後銷售貨物予○○公司之事實,也有相關合約、出貨單、匯款或支票可以證明,均是真實交易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公司為當時有實際營業之公司,也與○○公司有交易事實,縱○○公司與○○公司為關係企業,但被告對○○公司、○○公司內部關係並不知情,且是直接與當時○○公司之負責人許○○簽約購貨,被告主觀上認為係真實交易,並未虛開發票,另被告有無幫助○○公司逃漏稅,應就○○公司該期實際進銷項之結果認定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94年12月25日起擔任○○公司負責人乙情,以及被告
曾以○○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一所示系爭發票交予○○公司俾該公司於申報該期營業稅之際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進項金額而扣抵銷項稅額348735元,復於95年9月間向○○公司取得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8張作為○○公司之進項憑證等節,為被告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談話時、另案(下稱○○公司許○○訴字案,另案相關案號詳見「卷宗簡稱對照表」)、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報告卷第60頁及反面、影偵卷第8頁反面-9頁反面、28頁反面-29、42頁及反面、他卷第15-16頁、本院訴字卷2第30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專業合署會計師事務所台灣省分所黃○○會計師所屬帳務人員陳○○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談話時、○○公司員工胡○○(原名胡○○,以下仍以胡○○稱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資料卷1第116-117頁、本院訴字卷2第93頁反面-99頁),並有○○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2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附表一之系爭發票4張、附表二之統一發票8張、○○公司95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公司95年10月領用統一發票查詢結果、○○公司95年10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6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可佐(報告卷第
4頁反面、8頁反面、10-15、17-24、31、46、62-64、91-92頁、資料卷1第22、42頁、資料卷2第185頁、本院訴字卷1第76-78、168頁及反面),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確曾自○○公司進貨後銷售予○○公司等情,
惟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345條第
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被告固提出相關之買賣契約書、出貨單、支票、存摺等件,資為○○公司有實際銷貨予之○○公司證明,然○○公司與○○公司是否確有銷貨、進貨事實,即有實際買賣貨物之交易存在,仍須從前述「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貨物流向,即物流面)及「他方支付價金」(資金流向,即金流面)方面加以判斷。而被告就○○公司與○○公司、○○公司如附表一、二(95年9、10月期)統一發票相關之交易經過,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伊得知○○公司需要購買一些低價電腦設備,因伊認識○○公司負責人許○○,便打算向○○公司購入後再轉賣給○○公司,經伊向許○○洽商並請該公司報價後,○○公司表示可以出售筆記型電腦給○○公司並提供電腦之品牌、型號、數量、價額作為報價,伊再將○○公司之報價加3-4%後,與○○公司之負責人吳○○或受吳○○指示之員工黃○○洽談,伊當時曾向吳○○表明貨源,吳○○仍願交易,便照伊之報價與○○公司口頭成立買賣契約。之後 伊於 95年8月25日在○○公司建國路辦公室與許○○簽約(即報告卷第73-75頁之「產品供貨合約書」),並依○○公司所需之型號、數量,由伊向○○公司下單後,再委請○○公司以分批出貨方式直接將貨物送至○○公司臺南總公司,經伊電詢吳○○或黃○○確認收訖貨物、數量無誤,再由伊簽收○○公司之出貨單(即報告卷第69-72頁之出貨單)。伊與○○公司約定貨款隔月結算,每出一批貨便對開立對應之統一發票,○○公司先開3張支票給○○公司,之後另匯款500萬元給○○公司以支付貨款(見報告卷第65頁之支票及匯款申請書);與○○公司亦是約定出貨後隔月月結30至45日請款,開給○○公司之統一發票也是按照出貨單開,貨款由○○公司電匯給○○公司(即報告卷第93頁之交易明細),但之後○○公司貨款尚不足100多萬元,由吳○○陸續以支付現金方式清償完畢等語(本院訴字卷2第30頁及反面)。然據證人即○○公司登記負責人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吳○○,因吳○○與伊為姻親關係,所以伊才願意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然未參與○○公司之業務、財務,當時吳○○表示需與被告簽約,但人在外地,便委請伊與被告簽定「產品供貨合約書」,惟該筆交易伊只負責簽名,對出貨、付款等其餘過程並不瞭解,簽約前也僅與被告有過一面之緣等語(本院訴字卷2第40-43頁),是以證人許○○證述之該次簽約經過之內容,與被告供稱之交易過程已有出入,則○○公司是否確曾向○○公司進貨後轉售予○○公司,已有可疑。
㈢就本案之貨物流向即物流面論:
⒈被告雖供稱係由其指示○○公司直接出貨與○○公司,然○
○公司若確有向○○公司購入筆記型電腦等商品,以相關交易金額之鉅,依交易常態,被告自應至○○公司放置筆記型電腦等貨物之地點點收數量、規格,以免屆時貨物瑕疵之責任難以釐清,始合常理,然依被告所稱上開交易均係由○○公司直接出貨予○○公司,顯見被告實未至○○公司放置筆記型電腦等貨物之地點實地點收數量、規格,已與交易常態未合。
⒉又據證人即○○公司負責人吳○○於另案(下稱○○公司許
○○重訴案及○○公司許○○訴字案)偵查、審理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5年間擔任○○公司總管理處之總經理,○○公司主要從事電腦販賣,○○公司是○○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成立之目的主要是從事東森電視台之電視購物,伊之大舅子許○○擔任○○公司之負責人,但許○○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及交易細節,實際上由伊所掌握之總管理處負責○○公司等子公司之業務控管及執行調度等決策,總管理處並有團隊負責統一處理○○公司等子公司之發票及稅務,因為當時東森電視購物有5個頻道,有檔期及排他之情況,所以○○公司才成立不同子公司對應。○○公司將產品賣給○○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後,○○公司便以發票作為進項報給東森電視台,表示確有進貨,東森電視台才會進行備案,但是為降低成本,實際上貨物仍在○○公司之總發貨倉,之後再由○○公司直接出貨,另由○○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給東森電視台等語(影偵卷第47-48頁反面、影重訴卷第4頁反面-11頁、本院訴字卷2第31-39頁),核與證人許○○於另案(○○公司許○○重訴案、訴字案)偵查、審理中證稱:伊於曾任○○公司掛名之負責人,○○公司是○○公司之子公司,○○公司之業務都是○○公司之即伊妹婿吳○○負責操盤處理,○○公司主要是從○○公司進貨電腦產品後,在東森電視台以電視購物方式銷售,伊並未在○○公司上班,也未接觸該公司統一發票、支票之業務等語大致相符(影他卷第1頁及反面、影偵卷第36頁反面-37頁反面、影訴卷第24頁反面-25頁反面),本院參以證人吳○○當時既為○○公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就○○公司、○○公司當時之營業狀況應知之甚詳,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則依證人吳○○之證述,○○公司之人事、財務、營運皆為○○公司所掌控,○○公司售予○○公司之貨物復係來自○○公司,衡情○○公司顯無向○○公司購入原屬自己公司貨物之必要,上開「○○公司出售貨物予○○公司再售予○○公司」交易之貨物流向,更與常情有違。
⒊至證人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公司之總發貨
倉在臺南,因為○○公司在高雄,也有一些體積小之貨物放在高雄,當時○○公司應該有出貨給○○公司,之後○○公司再出貨給○○公司等語(本院訴字卷2第36頁反面-38頁),然證人吳○○此部分之證述,除與其之前證稱○○公司售予○○公司之貨物實際上均放置於○○公司臺南倉庫等情不符,亦與被告所述貨物係由○○公司直接出貨給○○公司,其並未收受貨物之供述相互歧異,已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另被告所提之○○公司出貨單(報告卷第69-72頁),亦僅有被告或員工胡○○之署名(即簽署「胡」之出貨單),別無其他送貨人員之簽名,更無進行相關驗收程序之紀錄,被告復自承○○公司並未將貨物送至○○公司,證人胡○○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收到伊所簽收之出貨單所載之筆記型電腦等語(本院訴字卷2第96頁反面),亦難以該些出貨單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則就本案○○公司與○○公司、○○公司之進、銷貨情況觀之,均無從認○○公司曾向○○公司進貨再銷貨予○○公司之事實存在,自難認為系爭發票,確係○○公司依據實際進、銷貨事實而開立。
㈣就本案資金流向即金流面論:
⒈被告雖供稱○○公司係以上述開立支票、匯款之方式支付貨
款予○○公司,另○○公司則係以匯款或由吳○○直接以現金支付貨款等情,復提出相關支票、匯款證明、交易明細等件,然據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經手○○公司貨款,貨款均是財務人員處理,伊也從未直接將現金交給被告支付貨款等語(本院訴字卷2第39頁),已與被告上開供述不一,本院衡以證人吳○○若確曾以現金方式付清○○公司貨款,乃對○○公司有利之事實,證人吳○○對此應無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且參以吳○○經營之○○公司其下復有○○公司等子公司,公司業務應頗繁雜,復有財務人員專司其職,酌情更無可能由吳○○經手支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已難認被告所稱吳○○曾直接將現金交予被告以支付○○公司所欠○○公司貨款乙情屬實。
⒉又關於○○公司支付貨款予○○公司部分,○○公司固曾分
別開立發票日為95年12月1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7日,面額依序為752856元、70萬元、80萬元之支票3張予○○公司,並經○○公司兌現,另於95年12月11日匯款500萬元至○○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等情,有上開3張支票、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04年6月26日博愛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兌現之票據影本等件可參(報告卷第65頁、本院訴字卷1第176-182頁),然○○公司於95年12月11日收受○○公司上開500萬元之匯款後,旋即於當日將該筆款項連同其他貨款轉帳至○○公司之帳戶內,此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99年5月25日99台南字第00199號函所附各類存提款明細表、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可查(報告卷第150-156頁),惟依證人吳○○之上開證述,可知○○公司乃○○公司之子公司,○○公司僅係形式上開立發票予○○公司作為進項,以供○○公司向東森電視台證明貨源之用,則○○公司實無支付貨款予○○公司之必要,且上開500萬元貨款之後復回流至○○公司,自難以○○公司有支付○○公司上開貨款之外觀,即認○○公司有向○○公司進貨之事實。
⒊○○公司雖曾於96年1月24日、同年月25日分別匯款356萬
元、175萬元(合計531萬元)至○○公司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之帳戶內,然○○公司亦分別於收受匯款當日分別提領0000000元、0000000元(合計531萬元),再匯款至○○公司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復由○○公司於收受匯款當日將款項匯回至○○公司帳戶內等情,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
102年3月20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2684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99年5月25日99台南字第00199號函所附各類存提款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5月21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3332號函所附○○公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件可考(報告卷第150-154、177-180頁反面、195-202頁),而被告既稱應付予○○公司之貨款,業於95年12月間以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完畢,則○○公司於96年1月間自○○公司所收上開款項後再轉匯至○○公司帳戶,嗣後仍回流至○○公司之帳戶內,顯非○○公司為支付所欠○○公司之貨款而將款項匯予○○公司,而與一般正常實際交易之情況不符,被告就此資金流程異常之情事,亦無法提供合理說明,難認○○公司確有實際支付○○公司貨款,而有交易之事實。再者,被告若不知○○公司實係○○公司之子公司,又何以會在收受○○公司上開所謂「貨款」之同日即將款項轉匯予○○公司,又旋於同日由○○公司帳戶匯回至○○公司之帳戶?則被告辯稱不知○○公司與○○公司之內部關係云云,亦難採信。
㈤證人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系爭發票之交易,
係因○○公司向東森電視台報檔後無法上檔之存貨,因電腦商品有時效性,且○○公司出貨予○○公司後已經過2個月,必須辦理專案退貨或註銷發票,但是專案退貨很麻煩,註銷發票會損失稅款,伊急於處理,便找被告表示伊高雄有朋友需要銷貨,由伊出面與被告洽談後,再由許○○出面與被告簽約而銷貨予○○公司,但是伊並未告知被告有關○○公司與○○公司之關係,後來1、2個月之一段時間後,被告可能賣得不好又找伊商量,但亦未表示貨物就是○○公司那批貨,伊評估應該是之前○○公司賣給○○公司之那批貨,即便宜行事而買回在○○公司門市銷售,○○公司賣給○○公司時,伊也沒想到之後又由○○公司買回來等語(本院訴字卷2第31-39頁),然證人吳○○上開證述,與被告所稱當時其得知○○公司有購貨需求後,由○○公司報價取得貨源並直接出貨給○○公司之經過歧異甚大,已難遽採;且對照附表二各發票之交易日期(即被告稱○○公司向○○公司進貨之日期),與附表一之系爭發票開立日期(即被告稱○○公司銷貨予○○公司之日期)時間相距甚近,被告亦自承○○公司從○○公司進貨就是要直接賣給○○公司,亦與證人吳○○所證述被告向○○公司進貨一段時間後因銷售不順始行售予○○公司之內容相互扞挌;再者,苟吳○○確未告知被告有關○○公司與○○公司之關係,何以○○公司於收受○○公司所謂「貨款」名義之匯款後,資金流向係於當日旋即轉匯至○○公司,而再由○○公司匯回○○公司?則被告吳○○證稱其未告知被告有關○○公司與○○公司之關係,孰能信之?實難認證人吳○○上開買賣經過之證述屬實,而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又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當時確為與○○公司之負責人許○○洽談、交易,被告並不瞭解○○公司與○○公司之內部關係,許○○之證述係避重就輕而為不實證述云云,並提出許○○簽署之「產品供貨合約書」為憑,然許○○僅係○○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乙情,業據證人吳○○、許○○證述如前,證人吳○○復證稱:○○公司與○○公司之交易主要由伊與被告洽談,許○○只是去跟被告簽約等語(本院訴字卷2第33頁),再參以證人即當時與○○公司亦有交易往來之三來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蕭○○於另案(○○公司許○○重訴案)偵查中亦證稱:伊不認識許○○等語(影他卷第1頁反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堪認證人許○○確僅為○○公司掛名負責人,否則何以○○公司往來廠商蕭○○亦不認識許○○?是以證人許○○證稱其僅出面簽約,並未與○○公司洽談○○公司之交易等節,應屬實在,尚難僅憑許○○簽署之「產品供貨合約書」,即遽認○○公司確有向○○公司進貨之事實。
㈥又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本案不能僅憑○○公司開立系爭發票之營業稅額即認定被告幫助逃漏稅之金額,應以○○公司是否發生逃漏營業稅結果而定,然○○公司95年9、10月當期之營業稅,依該公司自行申報之進、銷項金額扣除目前業經認定不實之進、銷項金額後(尚不含本案系爭發票),核算各期應實際繳納或留抵之稅額,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參酌財政部85年2月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及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就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之各期申報情形,按期比較是否實際造成逃漏稅,並就違章期間各該期實際逃漏稅額予以加總計算後,該公司已逃漏稅達0000000元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6月15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2第76-79頁);而因○○公司當期有上述虛進稅額大於虛銷稅額之逃漏稅情況,○○公司將附表一之系爭發票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進項金額,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後,復逃漏營業稅額348735元乙節,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6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訴字卷
1第168-174頁、訴字卷2第75頁),則被告以上述開立不實發票之不正當方法,幫助○○公司逃漏營業稅額348735元此項,亦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無論物流(貨品之進、銷)或金流(現金流
向)方面,均無法互相勾稽明確,可見系爭發票相關之買賣交易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堪認○○公司乃係虛開不實之系爭發票予○○公司,供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並幫助○○公司逃漏95年9、10月當期營業稅額348735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15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定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獨立性犯罪,不以正犯之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參照),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既為獨立犯罪之規定,即不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㈡被告陳建福係○○公司之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是核被告不實填製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統一發票,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年6月4日有修正,惟第1項實際上未修正)。又被告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所定每二月為一期之期間內,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間接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多張不實統一發票,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開立不實發票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就附表一部分應各成立一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一幫助逃漏稅捐罪。另被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同一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復依前開說明,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此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陳建福身為○○公司負責人,經營商業本當遵守國家稅制並誠實填製會計憑證,竟不思正途,未依法據實填製會計憑證而虛開發票,並幫助○○公司逃漏稅捐,已害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悔悟之態度,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尚非素行不佳之人,並衡酌本件虛開發票之期間甚短、數量非多、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尚非甚鉅,與坊間以集團性大量虛開發票之犯罪情節有別,另佐以被告係碩士畢業、已婚、現任冷氣裝修公司負責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水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點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建福明知○○公司於95年11月至96年
2月間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由陳建福以○○公司名義,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日期,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買受人公司、開立日期、發票金額、營業稅額等不實內容,填載於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而虛偽製作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11張交予○○公司,充作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以幫助○○公司逃漏營業稅。○○公司也果於申報各期營業稅之際,佯稱曾進行該等交易,而將系爭發票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進項金額,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陳建福即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公司逃漏營業稅額37911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又陳建福為圖掩飾其上開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明知○○公司並未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進貨,復向○○公司取得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0張,充作○○資產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此方式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緝。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按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數罪關係,詳後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建福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9月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公司94、95、96年度申報書、95年10月至96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1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函、○○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鼓山稽徵所函等件,茲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建福固不否認其於案發之95年11月至96年2月間係○○公司之負責人,亦坦認附表三之系爭發票確由○○公司開立予○○公司以充作該公司之進項憑證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商業負責人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向○○公司進貨賣給○○公司等語。被告辯護人則以:本案○○公司與○○公司交易期間長達4月,若係虛開發票,應無需如此大費周章,且亦無資金回流之現象,應為真實交易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公司開立附表三各編號統一發票之95年9月至96
年2月間係○○公司負責人乙情,及被告曾以○○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三所示之系爭發票交予○○公司俾該公司於申報該期營業稅之際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進項金額而扣抵銷項稅額,復於95年9、10月間向○○公司取得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資產公司之進項憑證等節,為被告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談話時、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報告卷第60頁及反面、他卷第15-16頁、本院訴字卷
2第84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專業合署會計師事務所台灣省分所黃○○會計師所屬帳務人員陳○○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談話時、○○公司員工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資料卷1第116-117頁、本院訴字卷2第93頁反面-99頁),並有○○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2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附表三之統一發票11張、附表四之統一發票10張、○○公司95年10月至96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公司95年12月、96年2月領用統一發票查詢結果、○○公司95年10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可佐(報告卷第5、9頁、、10-15、17-24、31、46、76-80、95-102頁、資料卷
1第22-24、43-44、141頁、本院訴字卷1第76-78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有關○○公司向○○公司進貨賣給○○公司之經過,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公司購買硬碟、主機板、記憶體等電腦零件轉賣給○○公司,○○公司方面是與負責人穆○○洽談,○○公司方面則與負責人莊○○接洽,報價方面是每筆交易分別洽談,若是價格合理伊就會出貨,關於付款方式,○○公司方面是以月結方式,於每月底結算貨款,出貨給○○公司後約2至3月才會收到貨款,貨物方面都是由伊駕駛休旅車至○○公司載貨,貨物放在○○公司2樓,出貨也由伊送至○○公司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2第84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公司負責人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5至96年間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從事電腦組裝,亦即購買零件組裝成主機,之前○○公司曾於95年底、96年初與被告之○○公司交易,因為被告知道○○公司之業務為組裝電腦,便表示有一些CPU、記憶體、硬碟等零配件價格不錯,若有需要請幫忙捧場,且電腦業因上游廠商有買賣信用額度之限制,亦即供貨商對下游廠商之出貨量有一定額度,當時伊出貨量大,必須進零件,而如果價格可以接受,便向被告下單進貨,貨物到○○公司則由伊或員工點貨,之後則以月結2至3月付款方式,以匯款給付○○公司貨款等情相符(本院訴字卷2第85-93頁),復有證人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5至96年間曾任職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擔任會計,○○公司有購買一些電腦零件,該公司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辦公室2樓有倉庫,倉庫內有放置一些電腦零件,如果有廠商送貨至○○公司,係由伊或被告簽收,出貨則由被告負責處理,伊也有依被告指示匯款給○○公司等語可佐(本院訴字卷2第93頁反面-99頁反面),再觀之○○公司於95年10月至96年2月間之進項總額為00000000元,其間曾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達0000000元、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進貨達00000000元等情,有○○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可參(資料卷1第119、123、128頁反面),復有被告所提出之○○公司送貨單10張可查(報告卷第81-85頁),可見○○公司確有相當之進貨足以出售予○○公司,綜觀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稱其曾向○○公司進貨後再出貨予○○公司乙情,尚非無據。
㈢再自○○公司支付貨款與○○公司,以及○○公司支付貨款
予○○公司之情況觀之,○○公司確實分別於95年12月19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96年1月4日、同年月8日依序匯款728000元、1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300萬元(共計0000000元)至○○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七賢分行之帳戶內等情,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之匯款紀錄2紙、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匯款單1紙、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匯款單2紙等件在卷可稽(報告卷第86-90頁),另○○公司亦分別於96年3月12日、同年月13日(2筆)、同年月22日、同年月27日依序收受○○公司所匯之款項160萬元、100萬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共計0000000元)乙節,亦有○○公司設於萬泰銀行鳳山分行之交易明細表、○○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高雄銀行鼓山分行之帳戶存摺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參(報告卷第
103、131-133頁),而依上開匯款之紀錄,亦無證據證明○○公司支付予○○公司,或○○公司支付予○○公司之貨款有提領後資金回流之情況,被告辯稱確有支付○○公司貨款並收訖○○公司貨款等情,尚非無據。至於○○公司上開帳戶內雖亦有○○公司匯入款項之情況,然○○公司匯款期間與○○公司支付○○公司貨款期間已距時約2月有餘,並非於密接時間所為,而與一般不實交易之資金回流狀況有別,再參以○○公司本即與○○公司有其他往來交易(見資料卷1第120頁),復依上開存摺明細,○○公司匯予○○公司之金額尚遠多於本案交易之金額(以報告卷第133頁之○○公司高雄銀行鼓山分行之帳戶存摺明細影本所載,○○公司匯予○○公司之款項總計即有0000000元),顯與附表三、四之交易金額不合,亦難以○○公司另有匯款予○○公司,即遽認有資金回流之不實交易情況。
㈣至於證人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人員林○○雖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原與○○公司即有頻繁交易,並無透過○○公司交易之必要,因而認為此部分交易異常等語(本院訴字卷2第23頁反面),然證人莊○○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進貨時須考量供貨商之買賣信用額度,有時價格划算需到處進貨,要找多家供貨商,綜合廠商之誠信、價格、買賣額度等因素決定是否進貨,因此就算○○公司原已向○○公司進貨,只要被告提供之價格可以接受,伊不會在意貨源是否為○○公司,且進貨時還必須考慮資金周轉、付款條件,或是賣方何人來接洽等情況(本院訴字卷2第85-93頁),則依證人莊○○之證述,○○公司之進貨來源並未僅限於○○公司,且縱係○○公司之貨源係來自○○公司,然於實際交易上,○○公司仍可能考量上游廠商出貨之額度或付款條件是否優惠,甚至商場往來之人際因素,而仍願與○○公司交易,亦難以○○公司與○○公司原已有交易往來乙情,即認○○公司並無銷貨予○○公司。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明知○○公司未實際銷售貨物而虛開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而逕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㈤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又按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每期營業稅,不論收受或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均有就該稅期內進銷項資料申報之義務。於申報完畢後,該稅期即已結束,各稅期間又相隔2月之久,故以「一期」作為認定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次數之計算標準,區別不難,且獨立性強。而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犯行(即附表一開立予○○公司部分)所涉之稅期、幫助逃漏稅之對象,與○○公司開立予○○公司之附表三各編號統一發票均不相同,並無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檢察官認為被告先後多次填製附表一、三(即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之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乃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尚有誤會,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林書慧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惠芳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卷宗名稱│代號│├───────────────────────┼──────┤│本案卷部分│││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涉嫌取得或開立不實發│報告卷││票相關資料分析報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1│資料卷1││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2│資料卷2││102年度他字第7513號卷│他卷││102年度偵字第28272號卷│偵卷││103年度審訴字第481號卷│審訴卷││103年度訴字第454號卷1│訴字卷1││103年度訴字第454號卷2│訴字卷2││影卷部分│││(○○公司許○○重訴案)│││100年度他字第3548號卷│影他卷││101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影重訴卷││(○○公司許○○訴字案)│││101年度偵字第23413號卷│影偵卷││103年度訴字第289號卷│影訴卷│└───────────────────────┴──────┘
附表一:○○公司開立予○○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買受人公司名稱│營業狀況│編號│發票月份│發票號碼│開立日期│發票金額│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國際股份有│部分虛進│1│95年9月│PU00000000│95年9月12日│0000000元│75840元││限公司│虛銷├──┼────┼─────┼──────┼──────┼─────┤│││2│95年9月│PU00000000│95年9月22日│0000000元│80750元│││├──┼────┼─────┼──────┼──────┼─────┤│││3│95年9月│PU00000000│95年9月22日│0000000元│113120元│││├──┼────┼─────┼──────┼──────┼─────┤│││4│95年9月│PU00000000│95年9月28日│158500元│79025元│├───────┴────┴──┴────┴─────┼──────┼──────┼─────┤││總計│0000000元│348735元│└──────────────────────────┴──────┴──────┴─────┘
附表二:○○公司取得○○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㈡部分)┌───────┬────┬──┬────┬─────┬──────┬──────┬─────┐│出賣人公司名稱│營業狀況│編號│發票月份│發票號碼│開立日期│發票金額│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國際股份有│部分虛進│1│95年9月│PU00000000│95年9月5日│0000000元│64613元││限公司│虛銷├──┼────┼─────┼──────┼──────┼─────┤│││2│95年9月│PU00000000│95年9月9日│210250元│10513元│││├──┼────┼─────┼──────┼──────┼─────┤│││3│95年9月│PU00000000│95年9月12日│528000元│26400元│││├──┼────┼─────┼──────┼──────┼─────┤│││4│95年9月│PU00000000│95年9月18日│0000000元│53600元│││├──┼────┼─────┼──────┼──────┼─────┤│││5│95年9月│PU00000000│95年9月20日│0000000元│84000元│││├──┼────┼─────┼──────┼──────┼─────┤│││6│95年9月│PU00000000│95年9月22日│560000元│28000元│││├──┼────┼─────┼──────┼──────┼─────┤│││7│95年9月│PU00000000│95年9月28日│0000000元│50080元│││├──┼────┼─────┼──────┼──────┼─────┤│││8│95年9月│PU00000000│95年9月30日│563400元│28170元│├───────┴────┴──┴────┴─────┼──────┼──────┼─────┤││小計│0000000元│345376元│└──────────────────────────┴──────┴──────┴─────┘附表三:○○公司開立予○○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㈡部分)┌──┬────┬────┬──┬────┬─────┬──────┬──────┬─────┐│編號│買受人公│營業狀況│編號│發票月份│發票號碼│開立日期│發票金額│申報扣抵│││司名稱│││││││營業稅額│├──┼────┼────┼──┼────┼─────┼──────┼──────┼─────┤│一│○○國際│申請停業│1│95年11月│QU00000000│95年11月3日│875600元│43780元│││股份有限│├──┼────┼─────┼──────┼──────┼─────┤││公司││2│95年11月│QU00000000│95年11月13日│772390元│38620元││││├──┼────┼─────┼──────┼──────┼─────┤││││3│95年12月│QU00000000│95年12月1日│824000元│41200元││││├──┼────┼─────┼──────┼──────┼─────┤││││4│95年12月│QU00000000│95年12月7日│773500元│38675元││││├──┼────┼─────┼──────┼──────┼─────┤││││5│95年12月│QU00000000│95年12月14日│905600元│45280元││││├──┼────┼─────┼──────┼──────┼─────┤││││6│95年12月│QU00000000│95年12月22日│375000元│18750元││││├──┼────┼─────┼──────┼──────┼─────┤││││7│95年12月│QU00000000│95年12月29日│792500元│39625元│├──┴────┴────┴──┴────┴─────┼──────┼──────┼─────┤││小計│0000000元│265930元│├──┬────┬────┬──┬────┬─────┼──────┼──────┼─────┤│二│○○國際│申請停業│1│96年1月│RU00000000│96年1月8日│927500元│46375元│││股份有限│├──┼────┼─────┼──────┼──────┼─────┤││公司││2│96年1月│RU00000000│96年1月22日│465250元│23263元││││├──┼────┼─────┼──────┼──────┼─────┤││││3│96年2月│RU00000000│96年2月6日│356200元│17810元││││├──┼────┼─────┼──────┼──────┼─────┤││││4│96年2月│RU00000000│96年2月15日│514700元│25735元│├──┴────┴────┴──┴────┴─────┼──────┼──────┼─────┤││小計│0000000元│113183元│└──────────────────────────┴──────┴──────┴─────┘附表四:○○公司取得○○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㈠部分)┌───────┬────┬──┬────┬─────┬──────┬──────┬─────┐│出賣人公司名稱│營業狀況│編號│發票月份│發票號碼│開立日期│發票金額│申報扣抵│││││││││營業稅額│├───────┼────┼──┼────┼─────┼──────┼──────┼─────┤│○○科技有限公│申請註銷│1│95年9月│PU00000000│95年9月7日│850000元│42500元││司│(尚待決├──┼────┼─────┼──────┼──────┼─────┤││清算完結│2│95年9月│PU00000000│95年9月10日│900000元│45000元│││)├──┼────┼─────┼──────┼──────┼─────┤│││3│95年9月│PU00000000│95年9月15日│750000元│37500元│││├──┼────┼─────┼──────┼──────┼─────┤│││4│95年10月│PU00000000│95年10月9日│800000元│40000元│││├──┼────┼─────┼──────┼──────┼─────┤│││5│95年10月│PU00000000│95年10月11日│750000元│37500元│││├──┼────┼─────┼──────┼──────┼─────┤│││6│95年10月│PU00000000│95年10月21日│880000元│44000元│││├──┼────┼─────┼──────┼──────┼─────┤│││7│95年10月│PU00000000│95年10月26日│450000元│22500元│││├──┼────┼─────┼──────┼──────┼─────┤│││8│95年10月│PU00000000│95年10月27日│710000元│35500元│││├──┼────┼─────┼──────┼──────┼─────┤│││9│95年10月│PU00000000│95年10月28日│500000元│25000元│││├──┼────┼─────┼──────┼──────┼─────┤│││10│95年10月│PU00000000│95年10月29日│770000元│38500元│├───────┴────┴──┴────┴─────┼──────┼──────┼─────┤││小計│0000000元│3680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