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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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號
聲請人 謝騏 任
相對人 吳品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品翰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借款期間為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並於113年5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貸、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5月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貸合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吳品翰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恆春鎮
草埔
45-2
0
0
2,763.75
全部
002
屏東縣
恆春鎮
草埔
45-3
0
0
2,763.75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2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86
草埔路61號
草埔段45-2地號
鋼筋混凝土構造、二層樓房
一層160.17、二層143.68、屋頂突出物13.15,總面積317.00
陽台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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