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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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號

聲請人 謝騏

相對人 吳品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品翰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借款期間為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並於113年5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貸、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5月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貸合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吳品翰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恆春鎮

草埔

45-2

0

0

2,763.75

全部

002

屏東縣

恆春鎮

草埔

45-3

0

0

2,763.75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2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86

草埔路61號

草埔段45-2地號

鋼筋混凝土構造、二層樓房

一層160.17、二層143.68、屋頂突出物13.15,總面積317.00

陽台7.76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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