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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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戴瑋良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 律師
廖志齊 律師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9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乙○○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第18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均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甲○○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並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同前卷第181頁)。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之重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與被害人當庭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同前卷第195頁),且經綜合其他量刑情狀合併審酌後,已足以動搖原量刑基礎。是以原審對此未及審酌,未對被告為有利而從輕量刑之依據,容有未洽。故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
(二)量刑審酌:
1、被告自承本案動機為想要賺錢(簡上字卷第187頁),僅獨自1人經營放款,趁被害人急需用錢時,以借款時預先收取手續費及首期借款利息等方式,高利放貸予被害人,並約定利息之年利率達1042.86%,及收取預扣利息共1萬5000元,相對於本金3萬元之比率甚高,所為甚有不該。惟考量借款數額本身不甚高,而被告僅有提供被害人1筆借款,且僅有收取1次預扣利息,即因被害人報警隨後為警循線查獲,並未能取得後續利息,其收取利息之期間甚為短暫,故擇定有期徒刑4月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2、犯罪行為人情狀: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罪,雖上訴後一度否認犯罪,且迄今仍保有犯罪所得1萬5000元,然因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並免除被害人之借款本金債權1萬元而以此方式達成和解,最後僅實際收取5000元本金,同時返還被害人之本票及借據資料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佐,業如前述,足見悔意,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起,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前案犯罪紀錄,於108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素行尚屬不佳,自不足以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⑶被告已屆中年,自述案發時迄今均從事正職之送貨司機,月收入將近4萬元,名下無財產也無負債;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婚姻狀況為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同前卷第186頁),考量被告工作收入穩定,且家庭有支持力量及需要被告照顧,有利於日後復歸社會,故可作為略微減輕之依據。
3、綜上所述,並考量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前案執行完畢後尚未滿5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自無需審酌緩刑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