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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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5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淑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零點貳捌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淑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110年8月12日接續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10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2、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
院上述一更正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為0.2866公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民國113年8月26日報告編號4618D129號成份鑑定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09號
被 告 方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淑芬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12日接續執行完畢。方淑芬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3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9)日14時30分許,搭乘 鄧麗華 (鄧麗華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警另行移送偵辦)所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社皮路一段時,經巡邏警員盤查後,發現方淑芬因另案遭通緝,查扣方淑芬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並於113年5月29日16時24分許,經方淑芬同意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901)、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106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及初步檢驗報告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淑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公克),為被告供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扣案之毒品1包,經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照片、扣案毒品秤重照片等各1份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錢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