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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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8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永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永順於民國113年6月26日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店鋪門口,因故與告訴人 吳麗彬 發生爭執,告訴人遂持板凳坐於上開店鋪之出入口處。被告為驅趕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鈍挫傷併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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