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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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2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正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正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而不得切換車道之路段,違規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相當嚴重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未否認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88號

  被   告 楊正權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權於民國113年2月4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連成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外側車道,於行近連成路5-1號前路面劃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路段時,應注意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路段,不得變換車道,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上開劃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路段,由外側車道變換入內側車道時,發現內側車道有來車由後駛至,因而急忙又變換車道回外側車道之際,又疏未注意其右前方之外側車道的上有由 張天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因而車頭碰撞張天和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後方車斗,致自小貨車翻覆在道路中,張天和因此受有左手部撕裂傷伴有異物、左第三、四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背部挫傷、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張天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天和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雙方車輛受損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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