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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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6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博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博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號誌紅燈越過停止線後始停車,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未否認犯罪,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40號

  被   告 王博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博文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欲闖越紅燈,適 陳奎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路口,見本案小客車闖越紅燈,煞車不及,雖未與本案小客車發生碰撞,仍致人、車倒地,陳奎銘因而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嗣王博文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奎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奎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7月3日高監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車籍、駕籍資料各2份及現場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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