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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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告 吳明俊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參。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以執行債權額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5,260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法務部○○○○○○○之保管金、勞作金,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617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以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被告之債權本息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30日),為10萬8,543元(計算式如附表),而系爭執行事件中,原告遭扣押之保管金、勞作金為3萬5,000元,是原告得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應為遭扣押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依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萬5,260元)
1
利息
2萬5,260元
96年5月10日
110年7月19日
(14+71/365)
20%
7萬1,710.72元
2
利息
2萬5,260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5月30日
(2+316/366)
16%
1萬1,572.67元
小計
8萬3,283.39元
合計
10萬8,5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