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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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5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趁告訴人不及抗拒,故意勾搭告訴人肩膀及親吻告訴人,自足以引起告訴人之嫌惡感,而屬性騷擾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無視兩性平權及對女性之尊重,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勾搭告訴人之肩膀及親吻告訴人,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BQ000-H113048(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男友BQ000-H113048A(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前同事,3人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號旁倉庫內聚餐,詎乙○○竟意圖性騷擾,利用B男前去如廁之際,現場僅剩乙○○與甲,並乘甲不及抗拒之際,以手勾搭甲肩膀後親吻甲1次,以此方式性騷擾甲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址倉庫旁現場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證人B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8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相片黏貼表告訴人演示被害過程照片3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被告、告訴人與證人B男案發後語音通話翻拍影片手機截圖畫面1張及譯文1紙、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案發後證人B男拍攝,被告、告訴人與證人B男描述案發細節影片截圖畫面1張及譯文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