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水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水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水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扣得吸食器1組」之記載,更正為「扣得玻璃吸食器1組」;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至9行關於「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應另補充「而上開檢驗,其初步檢驗採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採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後者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之下,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自堪採信;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日」,另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保字第1481號)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刑事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衡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1包,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有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檢驗相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3、25頁),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