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二號
原告 劉成家 即祭祀公業 劉明公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張凱輝 律師被告即 劉天 註之承受訴訟人甲○○
劉秀鳳 劉宜祥 劉秀玲 劉秀珍 丙○○ 劉宜仁 乙○○ 劉秀媛 劉秀婷 劉秀蓉 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甲○○、劉秀鳳、劉宜祥、劉秀玲、劉秀珍、丙○○、劉宜仁、乙○○、劉秀媛、劉秀婷、劉秀蓉為被告 劉天註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天註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其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 翁如瑩 律師、 王嘉斌 律師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解除委任,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原告陳報被告劉天註之繼承系統表,甲○○、劉秀鳳、劉宜祥、劉秀玲、劉秀珍、丙○○、劉宜仁、乙○○、劉秀媛、劉秀婷、劉秀蓉為劉天註之繼承人,有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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