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
戴嘉慧 律師被告乙○○○NE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
(一)原告係中華民國籍,被告係菲律賓籍,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結婚,詎婚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無故離家帶走兩造所生之女 姜怡華 至菲律賓,迄今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惡意剝奪原告對兩造所生之女姜怡華之保護教養之權利與義務,兩造間之感情及共同生活之基礎皆已破滅,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先位聲明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若鈞院認本件原告尚無訴請離婚之原因,則因被告惡意離開原告,未履行同居義務,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原告戶籍謄本影本一件、被告
一件、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並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兩造所生之女姜怡華之入出境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外僑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中華民國籍,被告係菲律賓籍,兩造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結婚,詎婚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無故離家帶走兩造所生之女姜怡華至菲律賓,迄今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影本一件、被告英文影本各一件、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可證,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函送被告外僑入出境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兩造所生之女姜怡華之入出境資料可稽。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菲律賓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離家帶走兩造所生之告在繼續狀態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先位聲明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判決離婚,因已准離婚,無審酌之必要。又原告先位聲明既獲勝訴,其備位聲明,即無庸裁判。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