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A壹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更正下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被告甲○○係與另案被告 王順權 (其施用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號不起訴處分),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共同持有。被告與王順權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欄中所載之MDMA藥丸均補充、更正敘述如附表所示。
㈢查獲時間更正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
㈣另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亞甲二氧基(N—α二甲基—三‧四)苯乙基胺(下
簡稱MDMA,俗稱搖頭丸)之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毒品級│名稱│數量│驗後淨重│附註│││數│││(公克)│(贓證物品清單)│├──┼───┼─────┼───┼────┼─────────────┤│一│第二級│MDA(二│壹顆│零點零玖│橘色藥錠。││││亞甲基雙氧││壹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安非他命)│││二年度綠保管字第一五一四號│││││││贓物物品清單所載。│││││││聲請人誤載為第二級毒品MD│││││││MA。│├──┴───┴─────┴───┴────┴─────────────┤│*註:扣案物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秤重總淨重○‧二公克,惟││經再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驗前總淨重為○‧二一四九公克,││取樣○‧一二三四公克(以鑑析用罄),餘○‧○九一五公克,如附表上所載,││是考量氣候潮塵等因素,故採用最近時間之秤重即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秤重結果。│└───────────────────────────────────┘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一三三號
被告甲○○女二十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三五二巷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0О號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二時許,與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男友王順權(另案經本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欲共同進入設於台北市松山區○○○路與長春路口附近之﹁DJ舞廳﹂玩樂,因該舞廳對於女性之檢查較寬鬆,甲○○遂同意王順權將毒品MDMA藥丸一顆,放置於自己背上之背包內,而持有之,準備規避舞廳之檢查,而於行經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時,旋為警臨檢查獲,當場扣得MDMA藥丸一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㈡同案被告王順權之指訴,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扣案可證,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檢察官林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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