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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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興邦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七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陸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所明定。
二、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至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以剪貼、自撰之會議紀錄及相關不實之文件,向新店市公所核備,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完成報備手續,及依證人田隴海、 吳天奎 所言,無法證明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然: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條固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由內政部定之,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定有明文,復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四點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檢齊第三點規定應備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授權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八十六北縣店民字第一七九一五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其上記載授權核發機關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經合法成立報備,具當事人能力,自無違誤。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就其主張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係召開全體所有權人區分各住戶
所有權說明會,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及依證人田隴海結證:「第二次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開會,第二次有決議全體住戶必須在八十六年七月一日開始繳交管理費。」、證人吳天奎:「(法官問:何時決定繳交管理費?)約八十六年,確定時間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八九頁),認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確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為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泛言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王貞秀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玖佰零壹元第二審送達郵費陸拾捌元合計玖佰陸拾玖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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