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七號
再審聲請人甲○○代理人 劉瓊齡 再審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六○號確定裁定理由欄二之(三),認「命聲請人遷讓交還之前開系爭房屋,依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稅現值證明、房屋稅繳款書,其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之房屋現值僅十五萬二千六百元,....,聲請人之上訴利益顯未逾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不得對本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故該判決應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即送達聲請人之日)即告確定。從而,聲請人對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之再審聲請,經本院裁定後即不得提起抗告」,本院八十三年度店簡字第八六號遷讓房屋之訴,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二千元,因已逾六十萬元,上訴利益依斯時適用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得上訴最高法院,上開確定裁定卻誤認為上訴利益未逾得上訴最高法院之數額,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因而聲請再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再審之聲請,雖有再審理
由,法院如認原裁定為正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再審聲請人再審意旨所述之事實,經本院調閱八十三年度店簡字第八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簡抗字第九號卷,其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確為八十萬二千元,而非十五萬二千六百元,駁回再審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之理由,及最高法院駁回抗告之理由,係以其上訴理由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原則上重要性」要件,為駁回理由,而非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以「上訴利益未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數額」為駁回理由。原裁定論述所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雖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失出,但「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上重要性」,本不得上訴最高法院,則原裁定認「聲請人不得對本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故該判決應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即送達聲請人之日)即告確定。從而,聲請人對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之再審聲請,經本院裁定後即不得提起抗告」之結論,並無何不當;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詹駿鴻法官侯水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