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九號),及移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連續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止,多次在宜蘭縣○○鄉○○路○○○號溫沙堡汽車旅館二0七號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二樓、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五樓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溫沙堡汽車旅館二0七號房及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五樓為警查獲,並於臺北縣土城市上址扣得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所採集之尿液,分別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個人刑案資料、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查獲後之施用毒品犯行(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二號案件),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並施以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猶不知悛悔,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尚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