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二號
原告 劉成家 (即祭祀公業 劉明 公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張凱輝 律師己○○被告即 劉天 註之承受訴訟人甲○○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被告即 劉天註 之承受訴訟人丙○○即 中村 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言論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劉天註為被告,訴訟程序進行中劉天註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 劉秀鳳 、 劉宜祥 、 劉秀玲 、 劉秀珍 、丁○○、 劉宜仁 、丙○○、 劉秀婷 、 劉秀蓉 ,惟其中劉秀鳳、劉宜祥、劉秀玲、劉秀珍、丁○○、劉宜仁、劉秀婷、劉秀蓉均已拋棄繼承,甲○○、丙○○則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裁定命為劉天註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有劉天註死亡證明書、劉天註、甲○○及丙○○定各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三五三頁、第三七二頁、第三七三頁、第三八二頁、第三九九頁至第四○○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五一四號聲請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委任關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及物品交付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四十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開聲明
㈡、㈢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具狀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四十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行為終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十萬四千五百八十四元。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四十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十萬四千五百八十四元。核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先擴張後減縮及訴之追加,被告就上開訴之追加並無異議,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祭祀公業 劉明公 原管理人 劉禎 輝於九十年九月九日死亡,經通知派下員全體二十二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舉行派下員大會,到場者十七人,依無記名方式票選,以過半數十六票選舉原告為新任管理人,並改聘訴外人 劉勝義 為總幹事。被告為甲○○、丙○○之被繼承人劉天註則為祭祀公業劉明公前聘之總幹事,雖非派下員,但為宗親,祭祀公會劉明公乃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方式信託登記為劉天註名義,惟祭祀公會劉明公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九三號存證信函通知劉天註終止信託關係,則劉天註自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又劉天註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及物品,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辦理移交時,竟拒不配合交付原告。另劉天註受聘擔任祭祀公業劉明公總幹事期間,受託出租祭祀公業劉明公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 台北市 ○○區○○路三段二七八巷九號、十一號一至五樓及地下室,每月租金為四十萬四千五百八十四元,所收押金為一百八十五萬四千元詳如附表三所載,惟劉天註自九十年九月間起,即未將租金交付祭祀公業劉明公,甚至利用受託之便,將頂樓私自出租予訴外人台灣大哥大及遠傳公司作為發射站之用,租金各為五萬元,亦私自吞食。劉天註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死亡,被告為劉天註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委任、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及物品交付原告;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四十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十萬四千五百八十四元;㈣前開聲明㈡、㈢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明知祭祀公業劉明公係以第一百五十八代祖後之男性宗族為全體派下員,非僅其於通知參加派下員大會之二十二人,逕以該二十二人自行推選新任管理人,顯然未經合法通知全體派下員,更遑論得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且前開派下員大會 劉明澈 、 劉明毅 、 劉培坤 之委託書,受託人均無派下權限,原告以管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即非有理;又聲明書第二點已表明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在劉天註名下之目的,係為設立台北市財團法人祭祀公業劉明公玄德堂,依信託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除非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抑或由委託人即祭祀公業劉明公及受益人台北市財團法人劉明公玄德堂共同終止該信託關係,否則委託人不得片面終止該信託關係,是原告無權以管理人身分以「整理公業資產所須」為由而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又劉天註固因擔任祭祀公業劉明公總幹事之緣故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七所示之文件及物品及編號八所示祭祀公業劉明公印章、 劉禎宗 、 劉德容 、劉培坤、劉勝義、戊○○、 劉春來 、劉成家、 劉照明 、 劉禮智 之印章,然原告既非合法選任之管理人,自無權要求被告將前開文件及物品移交;至如附表三所示之房地,祭祀公業劉明公於籌備台北市財團法人劉明公玄德堂時,召開財團法人劉明公玄德堂第一屆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曾決議以年租三百六十萬元、押租金二百萬元出租予劉天註,然因前開房地地處偏遠,劉天註一直無轉租,在年年虧損情況下,祭祀公業劉明公遂將租金調降為每月二十五萬元,劉天註亦按時繳納租金,並無遲延情事,原告主張難謂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㈠劉天註為祭祀公業劉明公前聘之總幹事,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號建地、五一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六五暨地上房屋建號三三六四號、門牌為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面積八七‧六四平方公尺、陽台、露台、花台、雨遮面積依序為九‧九三平方公尺、四六‧三七平方公尺、六‧六六平方公尺、二‧八八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一六三‧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九三乃祭祀公業劉明公出資,以買賣方式信託登記為劉天註名義;㈡祭祀公業劉明公規約書原本、祭祀公業劉明公派下員名冊原本、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七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北市民三字第一八四五九號函原本、台北市○○區○○路三段二八七巷九號、十一號一至七樓、地下樓全部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原本暨上開房屋一至五樓、地下樓出租予第三人之租賃契約書原本、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五五號、面積一一九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二○一及同段○六六○之一號、面積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祭祀公業劉明公印鑑及派下員劉禎宗、劉德容、劉培坤、劉勝義、戊○○、劉春來、劉成家、劉照明、劉禮智之印鑑,目前均在劉天註占有中;及㈢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七八巷九號、十一號一至五樓及地下室,未辦理保存登記,係祭祀公業劉明公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七九使字第○一○八號使用執照各一件(見本院卷㈠第四八頁、第四九頁至第五○頁、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二六三頁至第二六四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委任、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予原告,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及物品交付原告,暨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四十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十萬四千五百八十四元,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㈠祭祀公業劉明公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選任原告為新任管理人是否合法?原告是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㈡原告可否終止兩造之間信託關係?㈢被告是否需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及物品移交原告?㈣被告是否無權占用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一號一至五樓及地下室?即為本件兩造之爭點所在(此亦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之內容─本院卷㈠第三一六頁)。爰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劉明公原管理人 劉禎輝 於九十年九月九日死亡,祭祀公業
劉明公即依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核發之派下員名冊通知劉成家、劉明毅、劉明澈(前二人為劉禎輝之繼承人)、 劉禎安 、劉禎宗、劉德容、乙○○、 劉玉敦 、 劉文彬 (前三人為 劉賢俊 之繼承人)、 劉詩源 、 劉詩文 、 劉詩禮 、 劉詩正 、 劉森村 、 劉龍發 (前二人為 劉連生 之繼承人)、劉照明、劉禮智、 劉明哲 、劉培坤、戊○○、劉勝義、劉春來,舉行派下員大會,到場者十七人,依無記名方式票選,以過半數十六票選舉原告為新任管理人等情,固提出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七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北市民三字第一八四五九號函、劉禎輝及其繼承人劉明澈、劉明毅之、劉文彬之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律師函、簽到單、授權書、會議記錄各一件、委託書三件、選票十七紙(見本院卷㈠第一○頁至第四七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祭祀公業劉明公之祖會創立於道光十八年間,由宗親 劉澤釳 、 劉媽成 、 劉力愛 、 劉玉初 、 劉文情 等五人集宗族九十人之資所創立,該五人並被選為創立首士,嗣該會歷世推舉出第二代、第三代管理人,迄民國三十年間,為日據時代辦理土地總登記之便,遂推舉第四代管理人 劉石泉 、劉春來、 劉守成 、 劉金 買、 劉大戇 、劉金等六人登記為公業資產之管理者,爾後祭祀公業之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為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其補充規定,要求各祭祀公業呈報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等,並以公告方式徵求異議,惟當時因 洪都 劉氏 宗親族繁不及備載,要逐一檢附全戶局並非異事,為求便宜行事及斯時推行公業工作之便,祭祀公業劉明公迭次召開親族會議,於六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及七十年九月二十日決議,祭祀公業劉明公派下員之權利義務應依洪都 劉氏宗 譜,並以族譜第一百五十八代後之男性宗族為準,且暫以第四代管理人劉石泉、劉春來、劉守成、 劉金買 、劉大戇、劉金等六人之繼承人即劉禎輝、劉禎安、劉禎宗、劉德容、劉賢俊、劉詩源、劉詩文、劉詩禮、劉詩正、劉連生、劉照明、劉成家、劉禮智、劉明哲、劉培坤、戊○○、劉勝義、劉春來等十八人列為祭祀公業劉明公之派下員名冊,呈報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公告在案,復於七十一年六月一日發函通知催促其他派下員檢附為派下員,惟不知何故,延宕至今尚未補辦等語,並提出洪都劉氏宗譜、六十九月一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七日祭祀公業 劉明公嘗會 六十五年度新選任管理人暨親族代表第三次、第四次聯席會議會議紀錄、七十年九月二十日祭祀公業劉明公嘗會親族代表會議、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新生報第四版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公告、祭祀公業劉明公管理委員會通知、土地登記謄本、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祭祀公業劉明公嘗會親族代表會議紀錄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九九頁至第一四八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第二○八頁至第二一三頁)。查:
⒈祭祀公業既係以祭祀祖先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設立人於祭祀
公業設立之後死亡,派下權則由其繼承人繼受取得。本件祭祀公業劉明公之設立目的係為祭祀先祖劉明公,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成立之緣起,確如被告所稱於道光十八年間,由宗親劉澤釳、劉媽成、劉力愛、劉玉初、劉文情等五人集宗族九十人之資所創立,該五人並被選為創立首士,嗣該會歷世推舉出第二代、第三代管理人,迄民國三十年間,為日據時代辦理土地總登記之便,遂推舉第四代管理人劉石泉、劉春來、劉守成、劉金買、劉大戇、劉金等六人登記為公業資產之管理者,有洪都劉氏宗譜內劉明公嘗會創立會份芳名、創立年代及祭祀位置、創立首士及歷代管理人氏名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九頁至第一一○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原告除主張祭祀公業劉明公派下員於七十一年二月六日確認以劉金、劉守成、劉金買、劉大戇、劉春來、劉石泉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劉姓者為限外,對前開事實並不否認,則依當時台灣固有之習慣,祭祀公業劉明公之派下員,應以設立人劉澤釳、劉媽成、劉力愛、劉玉初、劉文情等九十人之男性繼承人為準。
⒉本件祭祀公業劉明公係於七十一年三月八日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報,有
前開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新生報第四版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公告(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依該次申報所檢附之規約,祭祀公業劉明公派下員於七十一年二月六日確認以劉金、劉守成、劉金買、劉大戇、劉春來、劉石泉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劉姓者為限,並提出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七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北市民三字第一八四五九號函(見本院卷㈠第一○頁至第一三頁)為證。然前開規約乃七十一年二月六日始訂立,並非祭祀公業劉明公之原始規約,依內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內民字第二二四二四號函示:「㈠祭祀公業訂定規約、選舉、或推選管理人,均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㈡祭祀公業內部訂立規約應包括下列項目:⒈名稱。⒉目的。⒊地址。⒋管理人之選任。⒌派下員資格。⒍處分財產之方法。㈢祭祀公業管理及組織規約,可由申報人依第㈡項規定擬訂後,連同名冊等一併公告。」即應由祭祀公業劉明公之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惟祭祀公業劉明公之派下員,應為設立人劉澤釳、劉媽成、劉力愛、劉玉初、劉文情等九十人之男性繼承人,已如前述,劉金、劉守成、劉金買、劉大戇、劉春來、劉石泉依原告亦不爭執之洪都劉氏宗譜內劉明公嘗會歷代管理人氏名之記載,僅為第四代管理人,並非派下員全部,則原告主張劉金、劉守成、劉金買、劉大戇、劉春來、劉石泉之繼承人劉禎輝、劉禎安、劉禎宗、劉德容、劉賢俊、劉連生、劉照明、劉成家、劉禮智、劉明哲、劉培坤、戊○○、劉勝義、劉春來為祭祀公會劉明公全部派下員,即與事實有違。又祭祀公業劉明公究有多少派下員,依被告所提出八十二年祭祀公業劉明公暨財團法人台北市劉明公玄德堂籌備處董監事第一次聯席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㈠第二七七頁至第二八二頁),當時約有二百戶,為原告所不否認,復據證人 劉勝吉 到場結證:「(問:是否為祭祀公業劉明公之派下員?)按族譜的記載是,但還沒有辦理登記‧‧‧。」、「(問:證人表示按照族譜是派下員有何依據?)是按照劉氏的宗譜(即洪都劉氏宗譜),派下員是按照劉氏宗譜,但是因為人很多,所以都按照派下員的登記名冊來行事沒有人反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三二七頁至第三二八頁),及證人 劉國才 到場證述:「(問:是否為祭祀公業劉明公的派下員?)是,從民國五十一年開始我就幫我父親處理祭祀公業的事情,我父親是 劉清標 ,派下員是道光十八年有九位祖先姓劉的到臺灣謀生的一起組織的,組織一個劉明公嘗會,民國五十八、五十九年我們向政府申請領到徵收補償費一百七十幾萬元,存到銀行利用每年的利息在農曆十一月八日祭祖,大約有二十桌,我發的通知信函大概有一百五、六十封,我是根據 劉成輝 原先留下的名冊所發的通知,劉成輝是擔任祭祀公業的會計,因為原來的徵收補償費是劉成輝、劉清標、 劉國顯 三人領的,祭祀公業劉明公就是他們三人弄起來的,道光十八年是開始有族譜的記載,那九位劉姓祖先在臺灣可能有購買財產,日據時代中斷了不是很清楚,直到民國五十八年、五十九年有徵收補償費,受領人是劉明公嘗會,當時是有代表的管理人有劉金等六位,詳細名單如族譜第十九頁的記載,因為日據時代停止下來沒有繼續,光復之後我父親聽說有徵收提存在法院,因為其他的管理人大部分都已經去世了,因為我父親是原來的管理人,而劉成輝、劉國顯的父親原來也是管理人,所以就由他們三位繼續辦,我父親後來就請劉天註繼續把祖業處理下去,劉成輝原來在祭祀公業擔任簡單的會計以及通知劉明公派下員的工作,名冊是劉成輝留下來的,我是繼續劉成輝的工作,庭呈名冊壹份、劉氏宗譜壹份。」、「(問:提示規約書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這是我們的規約書,當時為了方便起見諸如興建大樓、領取補償金,所以由管理人的後代繼承人來做派下員,規約只是派下員由他們代表而已,其他的派下員後來可以補辦登記,但是後來有些人不同意有其他人再加入,所以就沒有其他的派下員再參加,從來沒有補辦登記過,目前並沒有確認派下員的訴訟繫屬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三三八頁至第三四○頁),足認祭祀公業劉明公於七十一年二月六日訂立之規約,並未通知其全體派下員與會,更遑論經其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通過。
⒊綜上,祭祀公會劉明公選任原告為管理人之依據,即前開規約,既未經其
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通過,即不生拘束祭祀公業劉明公派下員之效力,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復未依前開內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內民字第二二四二四號函示通知全體派下員出席,僅通知派下員劉成家、劉明毅、劉明澈、劉禎安、劉禎宗、劉德容、乙○○、劉玉敦、劉文彬、劉詩源、劉詩文、劉詩禮、劉詩正、劉森村、劉龍發、劉照明、劉禮智、劉明哲、劉培坤、戊○○、劉勝義、劉春來開會,自係非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難認原告係合法選任之管理人。
㈡原告既非經合法選任之祭祀公業劉明公管理人,其代表祭祀公會劉明公起訴
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移交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及連帶給付七百四十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十萬四千五百八十四元,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委任、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予原告,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及物品交付原告,暨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四十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十萬四千五百八十四元,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附表一:
一、土地部分┌──────────────┬───┬────┬──┬──────┐│土地坐落││面積│││├──┬────┬───┬──┤地號├────┤地目│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平方公尺│││├──┼────┼───┼──┼───┼────┼──┼──────┤│台北│文山區│實踐│一│六六○│513│建│765/10000││市││││││││└──┴────┴───┴──┴───┴────┴──┴──────┘
二、建物部分(共同使用部分:實踐段一小段三三七八建號、面積一六三‧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9/10000)┌──┬──────────────┬────────────────┬────────┬───────────┬────┬────┐││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附屬建│││││││(單位平方公尺)│││││建號├────┬───┬──┬──┼────┬───┬──┬────┼──┬──┬──┼──┬──┬──┬──┤主要建材│權利範圍│││鄉鎮市區○段○○段│地號│鄉鎮市區○街路段│巷弄│號樓│二樓││小計│陽台│露台│花台│雨遮││││││││││││││││││││││├──┼────┼───┼──┼──┼────┼───┼──┼────┼──┼──┼──┼──┼──┼──┼──┼────┼────┤│3364│文山區│實踐│一│六六○○○區○○○路│二七│六號二樓│87.6││87.6│9.93│46.3│6.66│2.88│鋼筋混凝│全部││││││○││三段│八巷││4││4││7│││土造││└──┴────┴───┴──┴──┴────┴───┴──┴────┴──┴──┴──┴──┴──┴──┴──┴────┴────┘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一│祭祀公業劉明公規約書原本│├──┼─────────────────┤│二│祭祀公業劉明公派下員名冊原本│├──┼─────────────────┤│三│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七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北市民三字第一八四五九號函原本│├──┼─────────────────┤│四│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七八巷九號│││、十一號一樓至七樓、地下樓全部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原本暨上開一樓至五樓│││、地下樓出租予第三人之租賃契約書原│││本│├──┼─────────────────┤│五│祭祀公業劉明公之財產目錄│├──┼─────────────────┤│六│祭祀公業劉明公自七十二年一月起至交│││付日止之所有全部收支帳目原本│├──┼─────────────────┤│七│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五五│││地號一一九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二○一、六六○地號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所有權狀原本│├──┼─────────────────┤│八│原管理人劉禎輝暨祭祀公業劉明公印鑑│││各一個及派下員劉禎輝、劉禎安、劉禎│││宗、劉德容、劉賢俊、劉詩源、劉詩文│││、劉詩禮、劉詩正、劉連生、劉照明、│││劉成家、劉禮智、劉明哲、劉培坤、劉│││ 俊雄 、劉勝義、劉春來之印鑑。│└──┴─────────────────┘附表三:
┌──┬───────────────┬─────────────────┐│門牌│ 木新路 三段二七八巷九號│木新路三段二七八巷十一號│├──┼───────────────┴─────────────────┤│地下│頂好超市││室│押金一百八十萬元│││月租一十八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廣告牌月租八千元│├──┼───────────────┬─────────────────┤│一樓│傑瑞瑪利托兒所│健康食品│││月租六萬元│月租一萬二千元│├──┼───────────────┼────────┬────────┤│二樓│基督教木柵浸信會│曾品彩│市場賣菜│││月租六萬元│月租一萬二千元│月租一萬二千元│├──┼───────────────┼────────┴────────┤│三樓│基督教木柵浸信會│整修中│││月租三萬元││├──┼───────────────┼─────────────────┤│四樓│ 葉仁昌 │整修中│││押金五萬四千元、月租二萬五千元││├──┼───────────────┼─────────────────┤│五樓│劉天註女兒住│ 黃士期 ││││月租一萬元│├──┼───────────────┴─────────────────┤│六樓│劉天註住│├──┼───────────────┬─────────────────┤│七樓│劉天註倉庫│劉明公祭祀大廳│├──┼───────────────┼─────────────────┤│樓頂│台灣大哥大發射站│遠傳發射站│││月租五萬元│月租五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