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О四號
異議人即 鍾文秀 即鍾文秀受處分人建築師事務所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自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師事務所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同年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四號前,在劃有紅線路段即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駕駛人不在現場,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該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該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合計一千八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承認為該汽車所有人,並曾在右揭時地停放該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該處於九十年七月間劃設紅線,後即予以塗銷,並於同年八、九月間另劃設紅線,該車停放處之紅線已塗銷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確各於右揭時間停放在該處,而該車停車處確劃設有紅線,並未塗銷等情,有舉發照片二張附卷可稽,雖該路段劃設有二條紅線,易使人產生混淆,惟並不影響該處確設有紅線之事實,自不得在該處所停車,受處分人之辯解,尚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該自用小客車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合計一千八百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