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8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6月2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自92年6月2日起至99年6月2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07計算,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第94年9月2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與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承認有尚欠原告上開款項,目前無力清償,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亦承認尚欠原告上開款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837,615元,並自民國9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7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沈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