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1行將「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等物」更正為:「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上進,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日常生活上不便,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於民國95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5日以96年度簡字第864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20日、30日,定應執行刑90日(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能知所警惕,復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所生實害已有所減輕,而其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價值、被告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13、
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