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所犯附表編號2、3、4、5之犯罪,均減刑,並分別減為如附表編號2、3、4、5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拾伍日。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5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附表編號2、3、4、5之罪刑經本院於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聲字第10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確定。茲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3、4、5之犯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5與編號1之犯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