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請人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恆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七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民國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遵本院90年度全字第2792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88,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7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2433號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63,134元範圍內執行假扣押。茲因兩造之本案訴訟於臺灣屏東地法院91年度屏簡字第64號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200,000元,足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調解筆錄、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查核屬實,應認聲請人之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揆諸首揭說明,堪認本件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