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係於95年7月
1日之後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應逕按修正施行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附表所列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上開各罪中尚有部分從刑即有宣告沒收之物品,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併執行之,自無庸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表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