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18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繼受人)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相對人 胡興貴 即被告 鍾煥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事實欄、理由欄中關於「被告 鐘煥興 」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鍾煥興」。
理由
一、本件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6年12月13日將對相對人之全部債權讓與本件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可稽,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