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重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抗更㈠字第1號抗告人 蕭進惠 相對人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明異議駁回。
聲請、抗告及第三審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終止「土方工程」之合作關係後,相對人簽立切結書,並交付伊發票日民國(下同)100年6月5日、7月2日、8月2日之支票3紙,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用以補償伊之損失,惟上揭100年6月5日、7月2日面額合計1100萬元之支票,經伊提示不獲付款,足見相對人已陷無資力之情形,且相對人名下除現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1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坐落嘉義市○區○路○段187-1、187-76、187-104、820-6、820-42、820-52地號土地,暨其上1455建號建物外,別無其他財產,如不准伊為假扣押,伊將無法參與該執行程序之分配,如俟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完畢,取得執行名義,該執行程序勢必已終結,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為假扣押,並無不當,相對人之聲明異議應無理由,乃原裁定竟廢棄司法事務官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改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必待提出釋明而尚有不足,始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95年度臺抗字第386號、96年度臺抗字第849號、97年度臺抗字第264號裁定意旨足參。
三、抗告人主張假扣押之請求,已據提出相對人簽立之切結書、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卷足稽(見原審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21號卷第2-3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對相對人有債權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次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抗告人既已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系爭支票業已跳票,且相對人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如不准其假扣押,則其將無執行名義,參與上揭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並據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4月11日函影本為憑,當能使法院大致相信,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此應認抗告人亦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相對人指抗告人未為釋明,當無足採。況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據此縱認抗告人就上揭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亦非不得由抗告人預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至相對人指稱依抗告人提出之上揭事證,尚不足釋明兩造間有何債權關係存在等由,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範疇,尚非本件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所得審酌。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復陳明願就相對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足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此裁定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原法院裁定廢棄本件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即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相對人之聲明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岑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