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再抗告人 蕭進惠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重抗字第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
查本件再抗告人以伊執有相對人為彌補終止兩造合作土方工程之損失所簽發三紙支票,其中兩紙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之支票,經提示後,均不獲付款,顯見相對人已陷無資力狀態,且相對人除現遭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土地及建物外,別無其他財產,倘俟伊取得執行名義,顯緩不濟急,不准假扣押,伊將無法參與該執行事件之分配,則本件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為由,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經嘉義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迄未就相對人有故陷於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等,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云云。惟查再抗告人既已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併陳明相對人名下僅餘上揭經執行查封之不動產,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似已釋明相對人拖欠應返還之補償金,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復均經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倘不就該遭查封之不動產為假扣押,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能否謂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毫未釋明,是否不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非無研求之餘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法官鄭雅萍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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