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再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4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新埤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935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37號、94年度訴緝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0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確定判決以證人 陳寬 銐、 陳哲敏 、 陳苑瑩 、 陳伯合 之陳
述,以為認定之基礎,惟查該證人在調查站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且徵諸陳苑瑩於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不知道本件 雲嘉南 及王翔公司以人頭戶貸款,調查局訊問供述受到 黃錫圭 之指示及『壓力』,乃係因當時新分行成立,在調查站我是表示行員業績的壓力,非貸款的壓力,任職期間未接過陳新埤申請貸款之案件。」證人 陳寬銐 到庭證述「未經手雲嘉南及王翔公司貸款案件,也不認識該客戶,貸款程度是要依程序辦理再經核准的,沒有壓力。」證人陳伯合到庭證稱「不知道本件雲嘉南及王翔公司以人頭戶貸款,於調查局訊問時供述:「受到黃錫圭給予的壓力,是希望時間上趕快辦好的意思。」云云,紀錄在卷,已足以證明黃錫圭並無對貸款承辦施壓力,尤無與再審聲請人勾結,至為明確。乃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竟漏未詳予審酌,徒以證人事後迴護被告等臆測之詞,而為再審聲請人不利之判決,於法顯嫌未合,尤有再審之原因。
㈡坐落嘉義縣○○鄉○○村○○○段○○○○○號土地面積0.8131
公頃(其中269-65、269-66、269-67、269-68、269-69地號係269-5號分割而來,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2年12月30日由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核准抵押貸款9千萬元,存續期間自
82年12月30日至112年12月30日。且聲請人繳息正常,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簡稱臺南企銀)更無催討借款之情事,此有呈庭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再審聲請人並無遭受清償借款之壓力,根本無需提前清償。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王翔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王翔公司)財務週轉困難,再審聲請人為籌措資金清償借款,乃勾結有教友私誼之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興銀行)嘉義分行經理黃錫圭辦理貸款,純與事實不符,且原確定判決對此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竟漏未審酌,實嫌速斷。況聲請人當時向中興銀行及中華銀行貸款,純係因該二家銀行抵押借款後,由該二家銀行直接向一胎銀行即臺南企銀清償,繼而由該二家銀行取得一胎抵押權人地位(即所謂「借新還舊」),聲請人從未經手任何款項,且該二家銀行之權利絲毫未損,聲請人又如何合致背信罪?㈢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無身分者若
否認與有身分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法院自應在事實欄具體認定其有犯意聯絡之犯罪構成事實,並在理由內說明其依據,方為合法。查:系爭土地面積0.8131公頃於82年12月30日向臺南企銀設定抵押借款9千萬元,實際貸款7千5百萬元,核貸條件為每平方公尺9,223.95元,後因新銀行成立,貸款利息較低,聲請人乃以上開269-5(面積1251平方公尺)、269-66(面積1218平方公尺)地號二筆土地另向中華銀行貸款,分別貸得1,200萬元與700萬元,核貸條件為每平方公尺7695.42元,又當時聲請人之配偶 劉金芬 名下之269-68(面積1165平分公尺)、269-69(面積1075平方公尺)地號二筆向中興銀行貸款,共貸得1,500萬元,核貸條件為每平方公尺669
6.42元。由此以觀,中興銀行嘉義分行對於聲請人提供擔保土地之估價,顯屬偏低,並無高估,至為明確。苟聲請人與黃錫圭相互勾結,該行對土地價值之徵信、估價及核准貸款數額,依諸經驗法則,豈有反較臺南企銀之估價還低之理?況聲請人於同一時間申貸之二間銀行,申貸之時間點相同、同樣是「借新還舊」、每平方公尺可貸得之金額皆低於臺南企銀放貸之金額,豈有向中華銀行貸款無刑責,向中興銀行貸款有刑責之理?足證再審聲請人與黃錫圭並無相互勾結,至為明確。乃原確定判決對此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均未詳予審酌,於法嫌有未合,原確定判決悖於事實。
㈣本案再審聲請人是否應與黃錫圭共同負擔刑法上之背信罪,
除應審究聲請人等主觀上有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即中興銀行)利益之不法意圖外,客觀上首應審究者在於,本貸款案所提供擔保即系爭土地於貸款當時是否有故意高估擔保品價格,亦即有無徵信不實進而超額貸款以為評斷。經查中興銀行嘉義分行對系爭土地之徵信既無不實、高估及超額貸款之情形,已如上述。從而聲請人等在主觀上既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於法實難令負刑法上背信之罪責。換言之,本案供擔保之土地於貸款當時之價值究竟如何?此與認定聲請人有無被訴違法超貸之背信等犯罪事實,至有關係,原確定判決採認土地於借貸當時之價值及超貸一情,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上開證據不相適合,自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有影響於判決結果之理由之矛盾之違背法令。
㈤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目的犯與結果犯,本件被告等究否應負
公訴人所指訴之背信罪嫌,仍應自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以資認定。又背信罪之成立,須一、為他人處理事務;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三、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四、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五、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本人財產、利益之損害間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等為構成要件,始克相當。至「化整為零、套貸資金、分散人頭、集中使用」之情節,尚非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縱有上開情節,仍應審酌是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否具違法性之有責行為加以認定。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八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提供自己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而貸款,為法之所許,固不待言,縱債務人提供「第三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而貸款,亦非法之禁;據此,若有多數債務人(申請借款之人)共同提供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之不動產為擔保,向債權人辦理抵押貸款,與前開民法第860條規範正相符合,本為民法上之合法行為,至於貸款資金如何使用,除非另涉不法,否則尚不得以貸得資金之運用情形,反推本屬合法之貸款行為為違法。
㈥又查各金融機構不動產抵押貸款,對於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價
值之鑑定或核定,因放款政策之差異、資金是否充足、交易市場、不動產景氣及政府法令等因素之影響,各金融機構對於不動產價格之鑑定本有高低之別,此為金融業界慣行且週知之事實,是單就不動產價格鑑定之高低而言,本不足以論斷承辦人員是否有刻意違背任務、高估擔保品之行為,仍應佐以其他客觀事實以為評斷。換言之,擔保不動產價格之鑑定、核定,各金融機構內部本有控管之機制,倘金融機構評估貸款案所提供之擔保品在貸款當時能十足擔保債權,則擔保不動產每平方公尺(或每坪)單價核定為若干,應非構成背信之關鍵。是以系爭土地之徵信既無高估及超額貸款,益見再審聲請人與黃錫圭並無勾結背信之事,至為明確,於法自難令負刑法背信之刑責。
㈦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其犯罪主體,限
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亦即基於一定關係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身分之人。易言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經查再審聲請人並非受中興銀行嘉義分行之委任,核與刑法上背信罪所應具備之身分關係不符,從而再審聲請人自不負背信罪責。
㈧本件既有前述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判決違法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無理由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935號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判決於96年3月21日宣判後即告確定,並已於96年3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該判決書暨其送達回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聲請人於102年3月28日以原確定判決有前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顯已逾20日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且聲請意旨所述各款再審事由,業經聲請人前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經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35號,以其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併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定書附卷可資查考,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亦非法之所許。至聲請人於前開再審事由所指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於法未合,或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各情,因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聲請人以此據為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2項,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聲請狀,固以其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閱覽本件所有卷宗,請求本院容聲請人閱卷後再補提理由狀云云,然聲請再審,本即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於102年3月28日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已如前述,其所陳閱卷後再補提理由狀云云,法院本不受拘束,況聲請人迄本件裁定駁回之前,未再提出新的再審理由,迄今時日已久,本院自得不待其所謂補提再審理由,逕予駁回,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吳勇輝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