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榮彬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下午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里○○街○○高幹00右00電桿對面之由西向東路旁,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在臺南市○○區○○里○○街○○高幹00右00電桿旁不慎撞及沿○○街由東向西方向駛來、由 林華榮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林華榮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右手多處挫擦傷、背痛不適、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林榮彬肇事後,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東區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張智勇 據報到場處理時,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前,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華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被告所犯非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6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核交卷第4-5頁、原審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58頁),核與告訴人 林榮華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訴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12頁、核交卷第3-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3-24)。復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在臺南市○○區○○里○○街○○高幹00右00電桿旁不慎撞及沿○○街由東向西方向駛來、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堪可認定。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01069511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附卷足證(見核交卷第2-3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益徵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送至佳里奇美醫院,於100年10月17日
急診入院治療,於100年10月18日出院,經檢視結果其受有右肘、右手多處挫擦傷、背痛不適、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結果,此有佳里奇美醫院101年9月13日(101)奇佳醫字第0481號函附林榮華相關病歷影本及病情摘要附卷足稽(見核交卷第8-43頁),告訴人因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於100年10月25日至100年11月24日門診治療3次,亦有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6頁),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屬無疑。至告訴人自100年11月11日至101年3月26日因腰背挫傷合併第11胸椎閉鎖性骨折(即前開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至麻豆新樓醫院治療10次,此有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見警卷第27頁),惟據麻豆新樓醫院函覆謂:「該病人(即林華榮)於100年11月11日來本院骨科門診求診,自訴3週前受傷,X光可見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在第3次門診(100年12月23日)有右下肢肢體麻木感之主訴,因此安排核磁共振檢查,核磁共振顯示椎間盤突出(腰椎第3、4、5);101年1月12日來院復健,下背痛和下肢麻木施以熱敷和電療,症狀時好時壞。沒有證據顯示椎間盤突出與跌坐在地有無關聯」等語,此有麻豆新樓醫院101年9月12日麻新樓歷字第101419號函附卷可憑(見核交卷第6頁),是以告訴人於本件發生車禍(100年10月17日)後2月餘(即100年12月23日)始檢出患有「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疾病,且不能證明係本件車禍所致,原判決將告訴人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疾病列為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嫌前
,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維持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應負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告訴人受傷程度、事故發生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從事水產養殖、小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兼衡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受有右肘、右手多
處挫擦傷、背痛不適、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非輕,案發後雙方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被告已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被告自案發後
拒絕調解,告訴人受傷嚴重,有可能術後癱瘓終身,無法工作,對於告訴人身體健康及家庭影響甚大,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幾近重殘,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難慰告訴人身心創傷乙節,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原判決業已詳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奇秀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