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卷28頁、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名、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科刑紀錄,最近1次係於民國108年間酒後駕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案已為第
5犯,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一再重蹈覆轍,顯無改過畏懼之意,此次經測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應予嚴懲,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任何事故,並斟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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