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3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即承辦警員 陳連枝蔡浩天陳鴻傑 等於原審之結證、扣案槍枝及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980013167號槍彈鑑定書等,認定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竟於96年8、9月間(起訴書載為8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後火車站附近(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樹林市○○街○○號4樓居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友人之託,寄藏具殺傷力之仿 貝瑞塔 改造手槍(編號FS-9708、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含彈匣1個,下同)及非制式子彈2顆後,將之藏在上址居處之天花板內,嗣98年1月23日下午3時許,為警循線在該處查獲,並扣得前揭槍枝及子彈(子彈部分,鑑驗試射1顆)。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論處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貝瑞塔改造手槍(編號FS-9708、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1顆(直徑9.0±0.5釐米金屬彈頭),均沒收。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於98年1月23日下午3時許,遇警察未持搜索票,表示有人舉報家中有毒品,伊自認家中無毒品,同意搜索並配合之,但警察未搜得毒品,之後警員陳鴻傑問伊家中有無槍械,伊一時未想起家中有一把手槍,故回答沒有,等警員陳鴻傑至二樓時,伊才想起天花板有一把二年前寄藏之槍械,隨即向警云陳鴻傑表示天花板有一把手槍,此事警員陳鴻傑可茲證明,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且被告無前科,是友人阿宏所持有之槍械,伊無法預見將自己之住所提供友人使用,會造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伊深具悔意,目前無工作,父親有骨刺及糖尿病無法就醫,後母為大陸新娘,弟弟只有8歲,家境困難,無法繳交易科罰金之金額,有期徒刑3年實為太重,請求諭知較輕之刑或罰金云云。
第查: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83年度台非字第3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是否合於自首之要件,原審已詳為調查,並於判決內說明證人即承辦警員陳連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於本件查獲日前約1週許,接獲檢舉被告藏有槍枝,檢舉內容並敘明藏放地點,係在被告前述居所天花板上,該舉報線索來源無法確認是否真實,故查獲本件該日,在被告住處樓下先向被告表明身分及來意,告知有人檢舉其持有槍枝,被告甚有自信,表示要無此事,並由皮夾中取出一臺北市警察局警員名片,表示方經警方搜查,但無所獲,可能係有人故意陷害,且陳稱若不相信,得上樓搜查,系爭槍彈 乃渠 同仁蔡浩天自行搜得,至於被告有無涉犯毒品案件,渠等前往查察時,則未加臆測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證人即承辦警員蔡浩天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單位接獲線報,表示被告非法持有槍械,故於查獲當日在被告住處樓下等候,嗣見被告返家時,渠等表明身分,並 陳明 前來查察槍械案件,詢問被告是否願意配合,被告自認臺北市警方曾前來查緝,查無他物,故同意伊等至其樓上住處房內搜索,伊等在屋內書桌、床鋪均無所見,伊則因推開天花板,於以手電筒照射後,即發現扣案之槍枝,前此,伊並未聽聞被告表示天花板尚有槍枝,而於伊等查緝相關犯罪時,習慣上有併詢問查緝對象是否另涉犯毒品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正、反面);再者,證人即承辦警員陳鴻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渠等任職單位因接獲線報,指被告住處藏有槍枝,至被告住處時,所見擺設與舉報內容相似,故可相信檢舉內容之真實性,渠等曾詢問被告有無槍枝,被告表示並無此事,且認為倘不相信即可察看,嗣經同事在天花板上找得槍枝,被告於事後且表示,其已忘記該處有槍枝,另本件搜索過程,可能會隨口詢問有無毒品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正、反面)。前揭證人就本件查獲扣案槍彈一事,均明確證述係由警方主動發現,非經被告自首所得,證人間係經隔離訊問,而彼此證言亦無齟齬之處,均堪採信,本件被告寄藏之犯行,並無自首可言。至上述證人是否於被告同意搜索時,併提及被告另涉毒品罪嫌情事,要與本件被告是否構成自首無干等語。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所為證據之論斷,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自首之事實,有警員陳鴻傑可證,顯不副實,無以動搖原判決之本旨。②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非法製造、受寄、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子彈等行為,國法懸為厲禁,且經宣導多年,被告具高中肄業學歷(見卷內警詢筆錄),受有相當之教育,要難諉為不知,上訴意旨空言辯稱被告無法預見將自己之住所提供友人使用,會造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本旨。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屬良好,其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雖未用以再犯其他罪行,然其行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屬可議,兼衡其寄藏槍彈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亦無未斟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瑕疵可指;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上訴人受寄藏放者,除槍枝外,尚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
000元,實甚衿憫。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然而對於原判決量刑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並無一語涉及。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趙文卿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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