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勇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勇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勇捷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又被告前後二次騎車衝撞警員之行為,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低,應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為逃脫警方之攔查,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實施強暴,而妨害公務之執行,並致警員受有身體上多處傷勢,藐視執法公權力,對於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造成損害,所為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傷害公務員之情節、犯罪後逃逸之情形、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093號被告徐勇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勇捷於民國109年6月24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0○0號住處飲用啤酒5至6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瑪家鄉三合18之2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執勤之警員 邱俊文張智榮 攔查,詎徐勇捷明知警員邱俊文、張智榮為依法執行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衝撞警員邱俊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警用重機車右側後逃逸,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邱俊文執行職務,警員邱俊文遂騎乘警用重機車跟隨其後,並於同日23時21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上之巷弄中,試圖攔停徐勇捷,而徐勇捷接續其前開妨害公務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衝撞警員邱俊文所騎乘之警用重機車車頭,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邱俊文執行公務,致警員邱俊文人車倒地,而徐勇捷亦人車倒地,警員邱俊文並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擦挫傷、下背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起告訴)。嗣警員張智榮亦騎乘警用重機車抵達該處並與警員邱俊文一同逮捕徐勇捷,並於同日23時28分許,對徐勇捷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勇捷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警用行車紀錄器及秘錄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暨受傷照片共30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而被告前後2次以騎乘機車衝撞員警所騎乘之警用重機車方式攻擊員警,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單獨評價,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與妨害公務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4日
檢察官郭姿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郭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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