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曾政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1年2月6日竹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101年3月6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係於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其雖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交通管理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惟該規定依同條例第93條、行政院101年6月18日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係自101年9月6日施行,是在此之前,受處分人不服交通管理處罰之裁決,仍應依同條修正前所規定:由受處分人,向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非向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地方法院亦應依101年9月6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同條例第89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及適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此類不服交通處罰裁決聲明異議之案件。次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是依此條項規定,101年9月6日前,已不服交通管理處罰之裁決提出異議者,而於101年9月
6日後始繫屬於法院者,亦同於前開處理方式。查本件異議之提出,係於101年9月6日之前(聲明異議狀遞狀提出日期為101年3月12日,見狀面收文章),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依修正前之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100年5月26日受日陞企業顧問有限公司違法解僱而失業,因未獲薪水給付,導致未去修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 左大燈 照明設備,因未修理左大燈即不會通過合格,才未去參加汽車定期檢驗,以致過期;又受處分人於101年2月29日因需用交通工具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開庭,遂駕駛上開車輛,未料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開單舉發,開立使用註銷號牌行駛公路、行照逾期、駕照逾期駕車等罰單,已與員警聲明失業期有案子訴訟未終結,前開違規實均非受處分人過失,是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新竹區監理所101年3月6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即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裁決書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已於101年10月2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二字第101002713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10056270號令會同發布廢止)第18條規定,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2、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移送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政鵬於10
1年2月29日下午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0.5公里處,因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經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新竹區監理所提出陳述,經新竹區監理所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新竹區監理所乃於101年3月6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決書漏載第2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駕駛執照扣繳等語。
3、受處分人曾政鵬雖以前詞至辯,惟查,受處分人於101年
2月29日下午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0.5公里處,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經本院函詢新竹區監理所關於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歷年來之換照紀錄,該所覆以:「 曾君 於94年5月31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效期至100年10月17日,於96年10月3日遺失補照有效日至100年10月17日」等語,有該所101年10月18日竹監自字第1010019896號函附卷可佐,且受處分人迄至新竹區監理所回函日即101年10月18日止仍未換發駕駛執照,足認受處分人本件於101年2月29日為警舉發時,所持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日期業於100年10月17日屆滿,未經受處分人辦理換發手續,而受處分人復不爭執當日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是其有前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所述之情,其處境雖堪值同情,然依規定時間換發駕駛執照為駕駛人之義務,其義務因法律規定而產生,殊不得據以與他人間之民事糾紛為由而規避責任,是其所辯自不可採。
4、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駕駛執照扣繳,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新竹區監理所101年2月6日竹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即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101年3月6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即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裁決書部分:
1、本件受處分人於101年2月29日下午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0.5公里處,為警攔查,並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使用註銷號牌行駛公路」、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行照逾期」等違規行為,然嗣後新竹區監理所查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定期檢驗車輛,已於101年2月6日註銷牌照,因該車之牌照註銷後,行車執照亦同時無效,故不再對「行照逾期」部分開罰,而僅就前開舉發通知單上之「使用註銷號牌行駛公路」違規行為開罰,而於101年3月6日開立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裁決書,故上開「行照逾期」部分既未開罰,則探求受處分人上開異議狀所述之真意,應未對此「行照逾期」部分聲明異議,先此敘明。
2、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同一案件(內容相同之事實),僅能為一次司法機關審理之客體,又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產生既判力,用以揭示行為人就同一事件僅受一次之處罰,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亦稱「一罪不兩罰」原則,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曾經判決確定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亦應予以準用,惟因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並無諭知免訴之規定,於此情形,應認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3、查本件異議人曾政鵬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1年2月6日竹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101年3月6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等處分,前均已向本院聲明異議,而經本院於101年4月17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84號裁定駁回,嗣於101年4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而異議人嗣仍就上開裁決處分再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等處分,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無受理訴訟權限為由裁定移送本院之情,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書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自屬異議人就同一事實重行聲明異議,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均應予駁回。
四、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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