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9年度東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207號
原   告  莊玲雲
被   告  戴豪明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東簡字第207號返還代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4159號裁定准許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上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諉稱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35萬元,作為其專利著作
權申請送件及登記等費用,半年後再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
且被告取得專利著作權經販售或合產後,原告得分享其銷售
利益分配,因此兩造於97年8月14日簽訂KG-008-FCBB泥塑積
木磚之「專利著作權申請協力合約」,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
在案,嗣後原告於97年8月19日匯款3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
訴外人 戴逸 設於上海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兩造間並非合作關係,而係借貸關係,詎被告所
言全係虛構,迄今未返還分文,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
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則略
以:依本院公證處97年8月14日認證書內容所示,兩造間並
非借貸關係,而係合作關係。因被告欠缺資金,由原告代墊
費用,作為被告設計及製作泥塑積木磚所需之材料、模用器
具、人事等用途,並由被告操作後續之專利申請及銷售等事
宜,風險亦由被告負擔。合約所載返還代墊款與原告之時點
為:㈠若被告獲得專利憑證且順利出售後,稅後則退還代墊
款給原告,另剩餘款百分之10則作為原告之紅利。㈡若合約
期限屆滿後無任何營利,則風險由被告吸收,代墊款原額無
息退還原告。惟系爭合約有效期限為5年,至今僅滿2年,待
合約有效期限屆至,被告必定返還代墊款與原告,以維合約
精神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8月14日簽訂泥塑積木磚之「專利著作權申請協
力合約」,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在案。系爭認證書內容為:
「⒈關係人甲方:資本方莊玲雲(即原告)、關係人乙方:
技術方戴豪明(即被告)、關係人丙方:公證方。⒉標的物
件:KG-008-FCBB泥塑積木磚。⒊合約內容:①甲方出資新
臺幣35萬元作為代墊款,交給乙方支配運用,當專利著作權
取得後,經販售或合產所衍生出之商業利益,除馬上可贖回
代墊款外,並可分享臺灣地區利益(稅後)總額10%(一成
)之紅利金,每千萬元可得百萬元。②乙方負責技術研發及
整合,當合約生效時,即刻按作業流程躍進表之進度操作執
行,並每週向甲方報告執行進度。③簽約地點為臺東地方法
院公證處,並由該單位執行公證登記。④合約以代墊款匯入
下列帳戶始生效:戴逸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附載條件:合約有效期限為5年
」。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證處97年度東院認字第372號
認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
㈡兩造對本院公證處97年度東院認字第372號認證書之形式上
真正及所載內容均不爭執。
㈢原告於97年8月19日匯款3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戴逸
設於上海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迄今未取回系爭款項。此有華南商業銀行97年8月19日匯款
回條聯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萬元,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如買賣、贈與、清償、付租、合夥出資等等均屬之,非僅
金錢借貸一端,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其一,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若收受金錢之一方,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自應
由主張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他方,已盡舉證責任,證明有借貸
之合意時,收受金錢之一方始有提出反證之義務,此為舉證
責任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萬元借款,
既經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依前揭說明,原告自
應就與被告間有35萬元「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於97年8月19日匯款35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戴逸設於上海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經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影本1紙為證,被告亦不否認系爭金錢交付之事實
,惟匯款之原因繁多,不一而足,非必即為借貸關係,徒以
交付款項之事實,猶不足逕認原告與被告間就35萬元之款項
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仍應依其他證據而定。經查,
1原告於99年9月2日起訴時,主張「被告諉稱原告投資其專
利著作送件及往後登記等費用新臺幣35萬元整,並於完成後
可得其銷售利益分配,惟債務人所稱全係虛構,債務人至今
迄未返還原告35萬元」等語(見司促卷第2頁),惟於本院
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庭另稱「我有向被告表示我們不是合
作關係,是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於起訴
時已自承系爭款項係投資專利著作權之款項,就系爭35萬元
款項究係原告之投資款或係被告之借款,原告之陳述已前後
不一。2又據原告提出之本院公證處97年度東院認字第372號
認證書內容載明「專利著作權申請協力合約。⒈關係人甲方
:資本方莊玲雲、關係人乙方:技術方戴豪明、關係人丙方
:公證方。⒉標的物件:KG-008-FCBB泥塑積木磚。⒊合約
內容:①甲方出資新臺幣35萬元作為代墊款,交給乙方支配
運用,當專利著作權取得後,經販售或合產所衍生出之商業
利益,除馬上可贖回代墊款外,並可分享臺灣地區利益稅後
總額10%(一成)之紅利金,每千萬元可得百萬元。②乙方
負責技術研發及整合,當合約生效時,即刻按作業流程躍進
表之進度操作執行,並每週向甲方報告執行進度。③簽約地
點為臺東地方法院公證處,並由該單位執行公證登記。④合
約以代墊款匯入下列帳戶始生效:戴逸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附載條件:合約有效期限為
5年」(見司促卷第4頁),形式上通觀系爭認證書全文意
旨,倘兩造間確係基於借貸合意由原告匯款35萬元至被告指
定之銀行帳戶,何以約定被告每週向原告報告執行進度,又
為何僅約定原告於專利著作權販售後,可立即贖回系爭款項
,並分享專利著作權販售後利益10%之紅利金,卻未約定借
款利息及給付方式,顯與社會常情有違。是被告抗辯兩造間
係基於合作關係,由原告出資35萬元作為被告申請專利費用
,嗣後再分配紅利等語應較符合真實,而可採信。
㈢綜上,依原告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就
系爭款項確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縱有匯款35萬
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亦與消費借貸所須具備之要件不
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即屬無據,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5萬元,及自99年9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
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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