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朱家蕙
被 告 林世裕
訴訟代理人 高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士簡字第1158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99年12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一頁關於主文欄金額之「貳拾壹萬伍仟貳
佰貳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貳拾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頁第四行中關於「630+54000+31029+204633
+1484+100000=391776」之記載應更正為「630+54000+31029+
204633+1484+100000+710=392486」;倒數第二行「原告之請求
於137017元範圍內(算法為391776*6/10=235066)」之記載應更
正為「原告之請求於235492元範圍內(算法為392486*6/10=2354
92)」;第八頁第六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為215226
元(000000-00000=215226)」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尚得
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為215652元(000000-00000=215652)」;
第八頁第十四行「請求被告給付21522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請
求被告給付215652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係因漏列累計准予請求之交通費用支出新臺幣710元部分,
應予加入核算,爰裁定更正如上開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