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字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調偵字第41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字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電力公司過戶地址更正登記單之簽
章欄「 黃宗文 印」印文肆枚、「 黃文樹 」印文壹枚、臺灣電力公
司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之簽章欄「黃宗文印」印文壹枚,均
沒收之,及偽造「黃宗文印」之印章壹枚、「黃文樹」之印章壹
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
3月23日」應更正為「2月23日」,第7行「遷戶地址變更
」應更正為「過戶地址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
,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
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
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於
臺灣電力公司過戶地址更正登記單、臺灣電力公司變更用電
(增設)登記單用電戶名欄填寫「黃宗文」之署名各1枚,
爰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聲請沒
收上開署名容有誤會。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黃宗文
印」、「黃文樹」印章各1枚,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印章已
不見,惟尚難認上開印章已滅失無疑,亦應將上開印章一併
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偽造之臺灣電力公司過戶地址更正登記
單之簽章欄「黃宗文印」印文4枚、「黃文樹」印文1枚、
臺灣電力公司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之簽章欄「黃宗文印
」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紫瑄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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