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嘉正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於95年5月24日修正前、後,
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法定刑中之罰金刑度由「新臺幣15萬
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60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條規
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規定,被告所犯違反公
司法第9條第1項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2罪
間具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規定,則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
法規定,以舊法有利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
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
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㈤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前經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現該條例全文業
經廢止,並經總統於98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失效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
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二、被告所犯本件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刑規定,均應依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
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
、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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