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小調字第74號
原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王煜
訴訟代理人 陳明郎
被 告 吳張招治
吳侑潾 更名前為吳.
吳宜蓁 更名前為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法人,兩造於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為
小額事件,揆諸前揭規定,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又被告住所地均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毓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