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榮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榮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沈榮富前於民國98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4月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99年12月25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小吃部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自己已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613-C3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沈榮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區○路○○○區○路○○○路口處,欲右轉進入工業區二路,卻因酒後意識模糊,轉彎弧線過大,不慎撞擊當時○○○區○路上停等紅燈、由 陳銘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陳銘仁之自小客車因遭撞擊而向右後方滑動,再擦撞 莊旻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禍前係停在陳銘仁車輛之右側)及 廖月觀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禍前係停在陳銘仁車輛之後方),4輛車均因此受損;陳銘仁亦因而受有臉及頸部之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同車乘客即陳銘仁之配偶 陳蓮妤 則受有胸壁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沈榮富明知其已車禍肇事,且因車輛間嚴重碰撞,極可能致人受傷,竟未為任何救助行為或報警,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刻倒車,沿工業區一路往北逃逸離去。惟上開車禍發生及沈榮富肇事逃逸之經過,業遭路過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高誌遠 所目睹,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車鳴響警笛從後追捕。沈榮富明知遭警員追捕,卻未立刻停車,復逃逸駛入附近之中連貨運行內,發現無路可走,而上開警車又阻擋住出口,竟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意,以其所駕駛之車輛撞擊高誌遠警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車車頭後,繼續逃逸。沈榮富所駕駛之車輛繼續行駛約500公尺遠後,因車輛歷經兩次撞擊,左前車輪受損、失壓,無法繼續行駛,遂將車輛逆向停放○○○區○路98之12號前,始為追躡之警員當場逮捕。警員於同日15時46分許,對沈榮富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每公升含酒精0.75毫克,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沈榮富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及同法第
135條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銘仁、莊旻萍、廖月觀及高誌遠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高誌遠部分)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陳銘仁、陳蓮妤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及車輛照片29張附卷可參。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是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前於98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17日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4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本院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1次肇事逃逸前科,有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猶未自前案之執行習得教訓,於本案再次酒醉駕車,罔顧用路人行之安全,因而肇事撞擊他人車輛,造成陳銘仁、陳蓮妤受傷後,未下車查看,給予陳銘仁、陳蓮妤必要之救護,反駕車逃逸,後又因高誌遠警員駕駛之警車阻擋其逃逸路線,不顧可能造成執行公務警員受傷之危險,以自小客車衝撞警車,一錯再錯,犯罪情節非輕,客觀上難以憫恕,惟念及被告犯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
4、第13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