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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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52號
原   告  胡黃珠
訴訟代理人  胡明輝
被   告  周蔡芳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5日及104年2月25日分
別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本票號碼673223號
及面額100,000元、本票號碼476201號之本票2紙(以下合併
簡稱系爭2紙本票,見本院卷第17頁)向被告借款共250,000
元(以下簡稱系爭25萬元借款), 嗣兩造 於106年8月16日在
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25萬元借款成立總金額255,
000元之調解書(以下簡稱系爭借款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04
頁)。又兩造因傷害案件於108年3月27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調
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書(以下簡稱系爭傷害調解書,見本院卷
第21頁),依系爭傷害調解書之調解內容,原告無庸給付賠
償金予被告,而原告當場給付被告之40,000元係清償依系爭
借款調解書應給付之餘款,被告亦同時將系爭2紙本票退還
原告,故原告已清償借款255,000元。詎料被告竟持系爭借
款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換發「聲請執行金額:債
務人(原告)應給付債權人(被告)新臺幣肆萬元」之債權
憑證(以下簡稱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後
,被告復持系爭債權憑證以原告尚積欠4萬元未清償為由,
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8226號(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既已依系爭借款調解書
清償被告255,000元,亦取回系爭2紙本票,應認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25萬元借款債權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債權憑
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8226號(即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的請求,被告的確已給付255,000元
予原告,但兩造共調解兩次,第一次是針對系爭25萬元借款
調解,調解內容是原告應給付被告255,000元(即系爭借款
調解書),第二次是傷害案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是原告應
給付被告害賠償金40,000元(即系爭傷害調解書),第二次
調解那天原告給付的40,000元,是支付傷害的賠償金。故依
系爭借款調解書,原告尚積欠被告40,000元未清償等語,資
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開立面額分別為100,000元及150,000元之本票2紙(
即系爭2紙本票)向被告借款,嗣兩造於106年8月16日在
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以總金額(本金及利息)255,00
0元成立調解(即系爭借款調解書)。
2.兩造因傷害案件於108年3月27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
會以40,000元成立調解(即系爭傷害調解書):
⑴原告當場給付40,000元予被告。
⑵被告當場返還系爭2紙本票予原告。
3.原告已經給付被告總共255,000元。
(二)爭執事項:原告是否尚欠被告4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開立系爭2紙本票向被告借款共250,000元
(即系爭25萬元借款),嗣兩造因系爭25萬元借款糾紛於
106年8月16日成立內容為【(一)對造人(即原告)償還
聲請人(即被告)本事件欠款及利息共計新台幣(下同)
貳拾伍萬伍仟元整。(二)付款方式:對造人分期於106
年9月至106年12月,每月於25日前給付伍仟元整予聲請人
;於107年1月至108年2月,每月於25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
整予聲請人;於108年3月25日前給付貳萬伍仟元整予聲請
人,至完全清償日止,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對造人完
全清償後,聲請人返還兩張本票(即系爭2紙本票)予對
造人】之系爭借款調解書,復因傷害事件於108年3月27日
成立調解內容為【(一)聲請人(即原告)給付對造人(
即被告)本事件損害賠償共計新台幣(下同)肆萬元整。
(二)付款方式:聲請人於108年3月27日在調解委員會當
場給付肆萬元整予對造人,對造人並於同日當場返還兩張
本票(金額分別為壹拾萬元,票號:476201;壹拾伍萬元
,票號:673223,即系爭2紙本票)予聲請人。(三)兩
造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並對造人願撤回本事件刑
事告訴。】之系爭傷害調解書,且原告共已給付被告255,
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借款調解書、系
爭傷害調解書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傷害調解書之調解內容,原告無庸給付
任何賠償金予被告,原告於系爭傷害調解書成立當場給付
被告之40,000元,係依系爭借款調解書應清償被告之40,0
00元餘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於系爭傷害調
解書成立當場給付之40,000元,係原告依系爭傷害調解書
應給付被告之傷害事件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1.觀系爭傷害調解書調解內容第一項【(一)聲請人(即原
告)給付對造人(即被告)本事件損害賠償共計新台幣(
下同)肆萬元整。】之文字,而系爭傷害調解書係因傷害
事件所為之調解,則系爭傷害調解書上所載之「本事件」
,自係指傷害事件。從而,原告依系爭傷害調解書第一項
應給付被告之40,000元,自亦係原告因傷害事件應賠償被
告之賠償金。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傷害調解書之調解內容,
原告無庸給付賠償金予被告,原告於系爭傷害調解書成立
當場給付被告之40,000元,係清償依系爭借款調解書應給
付之40,000元餘款云云,並不足採。
2.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傷害調解書成立當場給付之40
,000元,係因傷害事件而依系爭傷害調解書所給付等語,
為可採信。
(三)原告已給付被告之金額為255,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原告於系爭傷害調解書成立當場給付40,000元係因
傷害事件而依系爭傷害調解書所給付者,業如前述。則原
告依系爭借款調解書已給付被告之金額為215,000元【計
算式:255,000元(原告已給付被告之總金額)-40,000
元(原告依系爭傷害調解書給付被告之賠償金)=215,00
0元】,是被告抗辯依系爭借款調解書之調解內容,原告
尚積欠被告40,000元【計算式:255,000元(原告已給付
之總金額)-215,000元(依系爭借款調解書原告已給付
之金額)=40,000元】乙節,為可採信。從而,被告以
原告尚積欠40,000元為由,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以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積欠之40,000元,核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強制執行原告積欠之40,0
00元,既屬有據,則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清償而有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118226號(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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