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59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林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肆萬柒仟參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之消費,詎被告自民
國96年3月25日起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6萬16元(含本金14萬7,370元、利息9,804元、逾期
費用2,842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約定條款
,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乃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7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