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73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江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加計三個月每月新臺幣
壹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第一項聲明,除請求被告自民國
9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
息外,並請求自93年9月23日起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
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
至清償日止。參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高,又被告未清償債務
,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
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
應酌減為3個月,按月以10元計算,始屬適當。此外,本件
別無其他爭執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
規定,其餘理由要領予以省略,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蘇彥宇